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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3月至8月,利用互联网络向张**、张**等人出售七星、万宝路等品牌卷烟,共收取二人烟款人民币56155元。后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查扣七星、万宝路等品牌卷烟共136条,价值人民币1998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通过互联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销售给张*乙七星、万宝路等品牌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0075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多次销售给张*甲七星牌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6080元,张*甲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

2014年8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住处查扣七星、万宝路等品牌卷烟136条,价值人民币19981.3元。

经山东省**检测站检验,上述被查扣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青岛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人张**、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山**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山**烟草专卖局鲁**(2014)30号文件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七星牌卷烟113条、万宝路牌卷烟5条、Peace牌卷烟8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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