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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与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王*的鲁B××××ד三菱”牌翼神汽车一辆。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韩*谎称与王*系夫妻关系,将租赁车辆质押给马**借款15000元后逃匿。经物价认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800元。

被告人韩*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及质押合同,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车辆的价值;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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