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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第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人侯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路边摆摊贩卖光碟。2015年8月24日其在胶州西路路边出售盗版光碟时被查获,被抓获时共持有盗版光碟528张,出售给一名男青年14张盗版光碟。

经山东青岛市文化行政执法局鉴定,该542张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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