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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王**、杨某某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王**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陈**及辩护人、王**、杨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经营罪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结伙被告人王**在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胡某某经营的XX商贸行以人民币68616元的价格购买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156条,从黄岛区北京路董*经营的琅琊台专卖XXX商店以人民币32820元的价格购买香烟65条,共计221条,价值人民币101436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多次从青岛市黄岛区、胶州市、诸城市等地的商店、超市收购大量的中华牌等各类香烟,通过客车托运等形式送至浙江省杭州市销售赚取差价。被告人王**以人民币4000元的月薪雇佣陈**,由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接货后代为销售并将货款通过陈**的农行银行卡转账给王**持有的王某某的农行银行卡。2015年1月底至3月初及2015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陈**未参加倒卖香烟。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出资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作为购烟的本钱,并多次跟随被告人王**收购香烟,通过客车托运至杭州市由陈**销售,参与盈利分成。

综上,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490611元;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45611元;被告人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33596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诸城市孙某某因怀疑本村王*乙破坏自家地里的杨树苗,遂与父亲孙**、母亲冯某某至王*乙家理论,在王*乙家大门口孙某某、孙**、冯某某与王*乙及王*乙的妻子林某某、小女儿王*发生争执对骂后相互撕扯,被告人王**闻讯赶到,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将孙某某打伤,指孙某某右侧第4-6、8-9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陈**、王**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故意伤害罪中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系从犯。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陈**、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大。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对于故意伤害罪系自首;3、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自愿认罪;2、陈**系从犯;4、被告人陈**仅拿固定工资按照王**和王**的指示办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应对非法经营的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某系自首;2、杨某某系从犯;3、被害人存在过错;4、杨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多次从青岛市黄岛区、胶州市、诸城市等地的商店、超市收购大量的中华牌等各类香烟,通过客车托运等形式送至浙江省杭州市销售赚取差价。被告人王**以人民币4000元的月薪雇佣陈**,由被告人陈**在杭州市接货后代为销售并将货款通过陈**的农行银行卡转账给王**持有的王某某的农行银行卡。2015年1月底至3月初及2015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陈**未参加倒卖香烟。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出资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作为购烟的本钱,并多次跟随被告人王**收购香烟,通过客车托运至杭州市由陈**销售,参与盈利分成。在此期间,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389175元。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32160元。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944175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结伙被告人王**在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胡某某经营的XX商贸行以人民币68616元的价格购买中华、利群等品牌香烟156条,从黄岛区北京路董*经营的琅琊台专卖XXX商店以人民币32820元的价格购买香烟65条,共计221条,价值人民币101436元。

综上,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490611元;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45611元;被告人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33596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诸城市孙某某因怀疑本村王*乙破坏自家地里的杨树苗,遂与父亲孙**、母亲冯某某至王*乙家理论,在王*乙家大门口孙某某、孙**、冯某某与王*乙及王*乙的妻子林某某、小女儿王*发生争执对骂后相互撕扯,被告人王**闻讯赶到,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将孙某某打伤,指孙某某右侧第4-6、8-9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某、王**共同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和被告人杨某某至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均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报告,青岛**草专卖局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王**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王**共同出资,共同贩卖香烟,参与盈利分红,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王**、王**、陈**的证言、证人董*、胡某某等证言、黄岛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对于故意伤害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仅与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一万元。对于辩护人所提陈**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积极参与非法经营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仅拿固定工资按照王**和王**的指示办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应对非法经营的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知其本人及王**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参与贩卖香烟,收取报酬,积极参与非法经营犯罪,其应当对其本人参与的非法经营的数额承担责任。对于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杨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数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依法扣押的卷烟223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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