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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于2010年12月25日,在中国农业**博淄川支行申请办理银联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其自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一直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3日累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49728.4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赵*已全额归还支款及利息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案发后积极退还透支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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