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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二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经营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王*甲(另案处理)处购进无碘盐共计46.5吨,向滕州**办事处杜曼村花生米加工户王*丙、新华街“五香缸贴店”经营户高*等人销售。2014年11月被枣庄市盐务局扣押无碘盐13吨,2015年4月被枣庄市盐务局扣押无碘盐15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未取得经营食盐许可证购进无碘盐充当食盐出售,被枣**务局决定罚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乙、闫某某、王*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枣庄**控制中心关于枣庄市划归碘缺乏地区的相关说明,枣庄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行政机关已经处罚的一万元折抵罚金,下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无碘盐28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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