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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如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以被告人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李**,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白**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用中药材、西药等原料在自家中生产蜂蟲消渴膠囊、蛇蝎银屑液、疱疹灵胶囊、龙菊降火胶囊等药品,并与其妻周*(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的孙**大药店内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共计4000余元。经淄博市**管理局认定,蜂蟲消渴膠囊、蛇蝎银屑液、疱疹灵胶囊、龙菊降火胶囊均为假药;经山东省**研究院检测,蜂蟲消渴膠囊含有西药化学成分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如海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否认,并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白**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取得发明专利药品,属于法律属性上的假药,应区别对待;且其生产、销售销售假药时间已超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不构成累犯,而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白**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中药材、西药等原料在自己家中生产蜂蟲消渴膠囊、蛇蝎银屑液、疱疹灵胶囊、龙菊降火胶囊等药品,并与其妻周*在共同经营“孙**大药店”内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计人民币4000余元。经淄博市**管理局认定,其制售的蜂蟲消渴膠囊、蛇蝎银屑液、疱疹灵胶囊、龙菊降火胶囊均为假药;经山东省**研究院检测,蜂蟲消渴膠囊含有西药化学成分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因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对被告人白**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赵*到沂源县公安局燕崖派出所报案,沂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白如海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民警接受被害人赵*提交证据塑料包装袋、瓶装“蜂蟲消渴膠囊”、名片、处方及向高*、邢*、崔**、张**、徐**、崔*甲调取药品胶囊、药瓶等证据材料。

(3)快递单页复印件、材料,证实2014年阴历5月20日赵*给赵**捎去从沂源县购买的10瓶“蜂蟲消渴膠囊”(每瓶100粒),之后联系被告人白**通过快递给赵**邮寄12瓶“蜂蟲消渴膠囊”。共计购买22瓶,每瓶28元,计600余元药品。

(4)安*快递单据复印件、发货单,证实2015年6月5日沂**公司曾向被告人白如海孙**大药店销售紫白胶囊。

(5)讯问笔录、收到条、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实白如海与魏*因魏*母亲赵*患××找白如海治病,之后赵*左脚大拇指溃烂,魏*认为是白如海将其母亲脚治坏,便于2014年8月29日将白如海药店内窗户等物品砸损,2014年8月29日白如海与魏*达成协议,并收到魏*赔偿现金1400元。

(6)生产、销售假药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白**销售“蜂蟲消渴膠囊”、蛇蝎银屑液、疱疹灵胶囊、龙菊降火胶囊,获利情形。

(7)发明专利书、治疗××中药制剂,证实白如海就治疗××得中药胶囊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过专利。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说明、证明、淄**品药品监督系统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2013年度城区药品从业人员××查体、业务培训登记表、个体户信息,证实2015年7月14日沂源县卫生局出具证明证实沂源县辖区内医疗机构无“沂源县南麻孙真堂大药店”,也未在该药店设置其他医疗机构。通过查询国家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未发现白**、周*、董**等人的职业医师资格信息,也无上述人员注册信息。还证实白**、董**有在沂源县南麻孙真堂大药店从事药品销售的资格。2014年11月4日淄**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沂源县南麻孙真堂大药店检查,系个体商户,经营者白**,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范围)。

(9)统计表明细、交易明细,证实自2011年至2015年白如海从沂源**有限公司采购过二甲双胍片,盐酸苯己双胍片,格列苯脲片的统计明细。

(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白如海案发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曾因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月26日假释,假释期满日为2007年9月21日。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报案、立案侦查,沂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白如海经营的孙**大药店及住宅进行搜查,并抓获被告人白如海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陈**、王**、崔**、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陈**给其母亲崔**去孙**大药店购买过2瓶“蜂蟲消渴胶囊”,共计价款60元;2014年“五一”前后王**到孙**大药店找白如海治疗疱疹,花用320元,未治治愈;2013年阴历7月份,崔**与其妻子到白如海的孙真大药店购买治疗癫痫的胶囊,计900元钱,但快吃完时其女儿觉得头晕,没有继续吃,加上其他花费共3000元左右,但是没有什么效果;唐*找白如海治疗腿疼,后给拿了中药,但效果不好。

(2)证人董和丽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过任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及2007年7、8月份白如海借用过其大学毕业证的情形。

(3)证人窦*证言,证实经查在安捷快递系统中沂南攀峰与孙真堂药店发生过一笔业务。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白如海曾向其店购买过白色塑料瓶的药瓶以及购买过2包胶囊(每包100个)的事实。

(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记不清白如海是否到其店内制作过“孙真人”的名片及药品标签。

(6)证人刘*证言,证实白如海平时从其公司购买药品,主要购买降血糖的二甲双胍、盐酸苯己双胍、格列苯脲片剂三种,及白如海最近购买降血糖的药很多,每次购买35瓶左右(还提交白如海购买药瓶的明细)。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大约四年前,白**申请了一个治疗××的专利,后来白**拿回一个专利证书,他说有了专利,他可以生产药品了。(2012年5月30日颁发)之后,去济南购买的电恒温干燥箱,手工胶囊机等设备,然后购买了空胶囊、包装瓶、商标等,之后白**就在家里生产蜂蟲消渴膠囊,拿到药店里跟患者宣传他销售的蜂蟲消渴膠囊是纯中药,治疗××,配方获得国家专利的情形。白**生产这种胶囊没有办理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知道不合法,但是白**生产了,就在药店销售。

3、被害人赵*、张**、方*、高*、董*、邢*、陈**、崔**、张**、孙*、陈**、崔**、陈**陈述,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份,赵*向白**购买“蜂蟲消渴膠囊”40瓶,计1200余元,到了白**的药店后,白**让吃他开的“蜂蟲消渴胶囊”,让逐渐减少胰岛素注射量,并且给我开了一张处方,一定能把××治好。白**说“蜂蟲消渴胶囊”是他自己的专利,他让北京的公司给加工的,他说自己有专利证书,这是纯中药,大约一个月时间,我的左脚大拇指出现溃烂,去找白**,他说不要紧,让我坚持吃他的药,保证三年给我治好,但是一直不见好,2015年1月27日,我先后去淄博市中心医院和省立医院做保守治疗,前后花了十几万元,除了医疗报销七万多元,我自己还负担三万五六千元,医生说“蜂蟲消渴胶囊”不是国药准字号药品;2015年3月份,张**向白**购买“蜂蟲消渴膠囊”3瓶,计90元,后因为吃完后血糖没有下降,没有继续购买;2014年阴历5月份方*向白**购买三次“蜂蟲消渴膠囊”6瓶,计180余元,因为吃着不管用,反而使血糖升高,没有继续服用;2014年阴历5月份高*向白**购买“蜂蟲消渴膠囊”共30瓶左右,计800余元,吃药一年左右,血糖降低;2014年3月至7月,董*向白**购买“蜂蟲消渴膠囊”10多瓶,计300元,因效果不好,停止服用的情形;2014年春天,邢*向孙**大药房购买“蜂蟲消渴膠囊”18瓶,计500元左右,降血糖效果一般,没发现其他情况;2014年秋天,陈**向孙**大药房一妇女购买了“蜂蟲消渴膠囊”4瓶,计120元,吃药后,血糖降下来了;2013年春天,崔**向孙**大药房购买“蜂蟲消渴膠囊”70余瓶,计2000余元,降糖效果一般;2014年年初以来,张**向孙**大药房购买“蜂蟲消渴膠囊”38瓶,计114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份,陈**向白**购买“蜂蟲消渴膠囊”45瓶,共1200余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孙*向白**购买疱疹灵胶囊45瓶,计800余元;2014年阴历9月份至2015年2月,崔**向孙**大药店购买“蜂蟲消渴膠囊”12余瓶,计360元。

4、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其去沂源**管理局、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成立“孙真堂大药店”,开始在南麻镇埠下路经营药店,2014年初药店搬到沂源县城荆山路南麻*小对过,主要经营销售药品,有中药师资格证,但是没有行医资格证。其在家中生产蜂蟲消渴膠囊、蛇蝎银屑液、疱疹灵胶囊、龙菊降火胶囊,分别是治疗××的药品,治疗手癣、足癣、皮肤病的药品,治疗疱疹类疾病药品,治疗咽炎、支气管炎的药品。这四种药品主要成分是中药材。其中蜂蟲消渴膠囊中还添加了盐酸二甲双胍、格**、苯乙双胍。2011年龙菊降火胶囊其加工了6瓶,没有销售。其知道生产药品必须申请国药准字号的批准文号,生产药品的许可证,这些手续都没有。其生产药品的设备有电热恒温干燥箱、高速中药粉碎机、手工胶囊机、箩子、木刷子、铁盆子都是自己采购。

5、鉴定意见关于对委托产品案假药论处的认定、山东省**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淄博市**管理局认定,蜂蟲消渴膠囊、蛇蝎银屑液、疱疹灵胶囊、龙菊降火胶囊因均表示有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成分和规格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该产品符合药品定义,应按药品管理,但上述药品的生产者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药品均按假药处理;经山东省**研究院检测,蜂蟲消渴膠囊含有西药化学成分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实2015年7月8日沂源县公安局直属大队民警对白如海经营的孙**大药店及其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一宗假药及制作假药的设备、包装等物品,对现场进行拍照,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其中发现五个批次的蜂蟲消渴膠囊标签生产日期6个批次,11瓶蜂蟲消渴膠囊的标签生产日期为2015.5.25,18瓶蛇蝎银屑液,其中已经销售11.5瓶,生产日期三个批次,6瓶龙菊降火胶囊,生产日期为2011.1.25,8瓶疱疹灵胶囊,生产日期为2013.12.25。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知是假药制品而予以加工、销售销,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白**行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如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白如海制售假药物品高速中药粉碎机、电恒温干燥箱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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