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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于利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在安徽省宣城市,虚构宣芜机场、影视城、大学城等土石方工程,采取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的手段,骗取李*甲、秦**、水某甲、周*等人共计76万元。

被告人柯于利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初,在山东省蓬莱市,以虚假的G511国防海防基地填海土石方工程对外分包并收取保证金,骗取王*、王*甲、金**、张**、刘**、牟**等人共计7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柯**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无能力但有赔偿意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柯于利在安徽省宣城市,虚构宣芜机场、影视城、大学城等土石方工程,采取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的手段,骗取李*甲、秦**、水某甲、周*等人共计76万元。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柯于利在山东省蓬莱市,以虚假的G511国防海防基地填海土石方工程名义,对外分包并收取保证金,骗取王*、王*甲、金**、张**、刘**、牟**等人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秦**、水某甲、王*、金**、张**、刘**、牟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们经人介绍认识了柯**,柯**以中遂南方建**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及中晟路桥建筑**工程处名义与他们签订了宣芜机场、影视城、大学城、G511国防海防基地填海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并向他们收取了保证金,后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保证金柯**也没有退还给他们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曾介绍秦**、周*、水某甲、金**、王*、牟**等人与柯于利签订宣芜机场、大学城、G511国防海防基地等工程的土石方承包合同,柯于利收取了秦**等人的保证金。

(2)证人戚**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在刘*引荐下他找到柯**,替王*交1万元保证金留住了G511国防海防基地填海土石方内部联营施工合同,后来王*和金*甲过来签合同,柯**提出交纳保证金,在向柯**公司转账39万元后,他们发现受骗就和王*等人去派出所报案。

(3)证人裴**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他通过刘*认识了中遂南方建设**宣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同年3月份,朋友周*和柯**在宣城签了宣芜机场土石方工程合同,周*给了柯**6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这6万元中有1万元给了刘*。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柯**也没有退还周*的保证金。2014年11月份,刘*告诉他柯**现在是中晟路桥**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在蓬莱承包了一个国防的填海项目。他到蓬莱和柯**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合同,将周*之前交的保证金作为这份合同的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果11月25日没开工,柯**就返还保证金,后来柯**的电话打不通了。

(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在柯**的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柯**以中遂南方建设**宣城分公司名义承揽宣芜机场、南湖影视城、大学城等土石方工程,与李*甲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对方的保证金,他们在宣城收了约80万元保证金。这些土石方工程大都不存在或者拿不到,开工时间也一直拖后。柯**后来又在烟台注册了中晟**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并以在蓬莱地区填海的G511工程开始对外发包,收取工程保证金,她知道的有约60万元。开始她相信项目是真的,后来托人到北京查询没发现所谓的G511国防海防工程,就告诉柯**可能是假的。因为她和柯**在外边借款较多,想做个工程还款所以就继续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收来的保证金有打在柯**个人账户上的也有打在公司账户上的,她按照柯**指示将其中的大部分钱汇给洪*等人,公司日常开销也从账户支取。

(5)证人高*甲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他到柯**的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公司承接一个填海工程项目,把项目分别承包给其他公司进行具体的施工。柯**交给他一些合同文本让他填写,这些合同是中晟路桥**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与其他公司的承包合同,其中有一项是合同履约保证金。他印象中威海的牟*签合同交了10万元保证金,金**等人交了40万元保证金。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柯**让他担任中晟**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的总工程师。他到蓬莱后,柯**说干的是一个国防回填土石方的填海工程,让他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但他没有见到工程的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3、书证。

(1)中遂南方建**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文件、中遂南方建**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大学工业城内部联营合作协议、宣芜机场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影视城土石方意向内部承包协议、收款收据、收条,转账单据、进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柯**以宣城分公司名义与秦*甲、水某甲、周*等人签订发包合同收取其保证金的事实。

(2)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出具的函件,证实宣城影视城、大学工业城、芜宣机场三项目未在该委办理立项手续。

(3)宣城市国土局证明,证实该局工作业务不涉及土石方工程,从未签订过任何土石方施工合同及其他类似合同或协议。

(4)北京**管理局、宣城**管理局出具的中遂南方建**限公司及其宣城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等信息、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中**银行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该公司系皮包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因合同诈骗已被茂名**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该公司的财产情况。

(5)国防海防基地G511土石方内部联营施工合同、国防海防基地G511土石方内部施工居间协议,补充协议、违约承诺书、收款收据、进账单、银行卡转账记录及业务回单、农信社汇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柯于利以中晟路桥**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李*甲、刘**、牟**、张**、金**等人签订土石方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6)中**行、中国**莱市支行、中国**莱市支行、中国**莱市支行出具的柯**、程*甲银行卡开户情况、账户往来情况、交易明细、借记卡明细查询、中晟**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柯**及其所设立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7)蓬莱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函件,证实蓬莱G511国防海防基地填海土石方工程项目未在该局办理立项手续。

(8)中晟**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证件一宗,证实该公司无郭**、张**二人档案,公司的各种印章、证件由总公司专门人员负责保管,从未脱管向任何公司和个人提供过。

(9)中晟**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营业执照等公司证件一宗,证实柯于利在烟台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10)扣押清单、照片及中晟路桥**公司印章拓本与柯**所使用印章拓本比对图照,证实涉案的公司印章、部分办公家具及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1)况某甲、洪*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收到程*甲欠款事实。

(12)蓬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王*举报,在圣海豪都大酒店将柯于利抓获归案。

4、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名为中遂南方建设**宣城分公司、中晟**限公司、中晟**限公司烟台第一工程处及上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印章9枚。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柯**的供述,对其以中遂南方建设**宣城分公司、中晟路桥**一工程处名义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用于偿还欠款及其他支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于利以对外分包工程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工程分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并用于他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柯于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于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6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柯于利退赔被害人1445000元。扣押的办公家具一宗,发还给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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