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朱**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虚构承包绿化工程进行施工的名义,租赁高*的现代R225LC-7(现代225-7)、吕*的三一235-8、程*的三一230C、冯**的斗山225-7(DH225LC-7)、冯**的PC240LC-8(小*240-8)、潘*的斗山DX260LC、刘*的924C(JCM240)、曾*的力**220(SC220.8)共八台挖掘机,之后伪造上述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等手续,先后将该八台挖掘机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国*、郑*、张**、王*、李**、朱*等处共计诈骗人民币114.35万元,后用于偿还自己所欠的高利贷和日常挥霍。其中,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朱全新伪造冯**的PC240LC-8(小*240-8)挖掘机发票和合格证手续,将该挖掘机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李**处诈骗人民币13.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查询、挖掘机租赁协议、商品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售车协议、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被害人李*乙、郑*、国*、朱*、张**的陈述,证人高*、冯**、程*、吕*、刘*、潘*、曾*、冯**、李*甲、王*、杨*、邵*、韩*、张**、楚修领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孙*、朱**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全新不服,以“其没有从本次诈骗活动中获利,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朱全新伪造挖掘机发票和合格证,将挖掘机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朱全新辩解没有分得赃款,该辩解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上诉人朱全新不应认定为从犯,该案的酌定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朱**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全新提出的“其没有从本次诈骗活动中获利,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孙*与上诉人朱全新预谋通过骗取他人钱款偿还孙*对朱全新的欠款。后二人经共谋,将租赁的他人挖掘机虚构为朱全新所有,并伪造了挖掘机发票和合格证,再由上诉人朱全新与被害人李*乙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逾期不还李*乙有权自行处理挖掘机,从而骗取李*乙的信任,骗得李*乙13.8万元转入孙*银行卡内。上诉人朱全新在该起诈骗犯罪中,既参与了预谋,又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其是否从中获利或者分得赃款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属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提出的“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且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朱**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