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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C座24楼2411房间内,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潍城**阳商店、潍城区**机销售中心、潍坊**经营部、潍坊市世纪园家电商行、潍坊**油站、潍坊**油站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共为他人从信用卡内套现4067395.63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乙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C座24楼2411房间内,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潍城**阳商店、潍城区**机销售中心、潍坊**经营部、潍坊市世纪园家电商行、潍坊**油站、潍坊**油站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共为他人从信用卡内套现4067395.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甲系被抓获归案。

2、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潍坊**经营部、潍坊市世纪家园家电商场、潍坊市盛通加油站、潍坊市德德加油站、潍坊市奎文区胜达家电厅、潍坊市欧非家电经营部六家商户信息。

3、潍城区商城大阳商店刷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商户自2014

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交易1729837.83元。

4、潍城区金沙广场旭君手机销售中心刷*交易明细,证实:该商户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交易1363611.8元。

5、潍坊**经营部刷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商户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交易146020元。

6、潍坊市世纪园家电商行刷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商户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交易297774.4元。

7、潍坊**油站刷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商户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交易245336元。

8、潍坊市德德加油站刷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商户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交易284815.6元。

9、户籍信息及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无前科。

10、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甲办理POS机的上线未查获。

11、山**公司出具的回执,证实:经山**公司查询本系统内交易明细情况,有六个POS机商户代码与王*甲扣押的POS机代码相符,且该六个商户没有其他POS机。

12、奎公经搜字2015第18号搜查证,证实: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POS机八台、信用卡32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乙同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潍城区商城大阳商店,该商户在潍**商局注册,经营至今未办理过POS机,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潍城区**机销售中心,该商户在潍**商局注册,经营至今未办理过POS机,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

3、证人郭*、白*、王**、李*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王*甲处使用信用卡刷POS机套现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交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仟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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