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寿光**有限公司、山东巨**限公司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刘*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国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寿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山东巨**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被告人刘**、刘**、国龙涛、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国龙涛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刘**、刘**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山东省**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追加起诉,同年6月24日变更起诉。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春晓,被告单位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被告人刘**、刘**、国龙涛,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9月15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12月15日,经山东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刘**作为黄**公司董事长,积极策划、组织、联系吸收借款,先后出资设立寿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刘**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寿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之妻董**),并于2010年9月收购黄**公司。为了吸收更多的存款,被告人刘**安排上述四家公司互相进行担保。自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黄**公司与黄**公司,未经国家批准,以资金周转为名,许诺支付高息(月息3%-7%,多数5%),非法吸收齐**、李**、刘**、陈**、吴**、孙**、张**、武**、丁**、陈**、徐**、刘**、孙**等八百余人的26.5735亿元存款。现有291人的5.43286亿元存款不能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被告黄**公司经被告人刘**之手向刘**、王**、巴**团、孙**、王*、刘**、杨**等以高息借款、到期还本付息为名非法吸收存款4700余万元,现已返还500万元。

被告人刘**在被告人刘**的安排下,自2010年4月份负责与融资中介王**、齐**、刘**等人联系借款业务,王**等人联系到存款人后,刘**填写好借款协议与借条,通过王**等人转交给存款人,并以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其经手办理的借款数额为1.454349亿元。

被告人国龙涛作为黄**公司财务科长,自2007年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直接联系武恒庆、孙**、刘**、王**、杨**、丁**等30余人的借款业务,直接吸收存款额达5000万元。2010年9月刘**收购黄**公司以后,其除了通过银行卡为公司融资进行还本付息业务外,还以黄**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现有30余人的4406.28万元存款不能归还。

被告人王**为了赚取非法利益,积极为黄**公司做宣传吸收公众存款,从中赚取利息差。经被告人王**及其业务员介绍,现有李**等160余人的1.1749亿元借款不能归还。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刘**以黄**公司的名义,吸收张**、傅**、刘**、丁**、刘**、郭*、黄**、张**、刘**、李**、齐**、孙**、宋**、张**、董**、王**、曹**、张**、于**、于**、孙**等人存款4187万元。其中,经被告人王**介绍张**、傅**、刘**、丁**、刘**、郭*、黄**、张**、刘**、李**、齐**、孙**、宋**、张**、董**等15人借款共计1302万元;经被告人国**介绍丁**、刘**等2人借款共计70万元。

二、骗取票据承兑罪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国龙涛为支付高额利息,预谋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融资,两人虚构交易,伪造交易合同,从马**处借款30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从潍**行办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贴现用于偿还债务。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黄**公司、黄**公司,被告人刘**、刘**、国龙涛、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社会上进行宣传,承诺支付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龙涛伪造交易合同,骗取银行信任,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龙涛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该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黄**公司、黄**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国龙涛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提出系公司行为,其只是办手续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提出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未收取中介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黄**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由被告人刘**及赵**、赵**、岳**、耿**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人造板材,家具,装饰、装修材料。后经多次变更,2011年1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600万元,被告人刘**出资额为157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98.14%。自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单位寿光**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名,以高额利息(月息3%-7%)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共有近270余人约5.0196亿元存款不能返还。

被告单位黄**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由寿**造板厂改制更名而来,法定代表人范**,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2010年9月,黄**公司被刘**接管,2011年4月14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隋世庆,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刘**。被告单位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5年底开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2-7分不等的月息从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共有近50余人的约1.0161亿元存款不能返还。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分述如下:

被告人刘**作为黄**公司的董事长,积极策划、组织、联系吸收借款,先后出资设立寿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刘**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寿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之妻董**),并于2010年9月收购被告单位黄**公司。为了吸收更多的存款,被告人刘**安排上述四家公司互相担保。自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单位黄**公司与黄**公司,未经国家批准,以资金周转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月息3%-7%,多数5%),非法吸收齐**、李**、刘**、陈**、吴**、孙**、张**、武**、丁**、陈**、徐**、刘**、孙**等八百余人的约26.5735亿元存款。现有近300余人的约5.7279亿元存款不能归还,其中被告单位黄**公司有近270余人的约4.7118亿元存款不能返还,被告单位黄**公司有近50余人的约1.0161亿元存款不能返还;被告人刘**直接经手联系的有57人的3.5724亿元存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刘**在被告人刘**的安排下,自2010年4月份负责与融资中介王**、齐**、刘**等人联系借款业务,王**等人联系到存款人后,由被告人刘**填写借款协议与借条,通过王**等人转交给存款人,并以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至案发,其经手办理的约为1.1726亿元存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国龙涛作为黄**公司财务科长,自2007年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直接联系武恒庆、孙**、刘**、王**、杨**、丁**等30余人存款额达4000万元。自2010年9月刘**收购黄**公司以后,其通过银行卡为公司融资进行还本付息业务,并以黄**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现在约有30人的4147.76万元借款不能归还。

被告人王**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为黄**公司做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并从中赚取利息差。经被告人王**及其业务员介绍,现约有李**等170余人的10020.48万元借款不能归还。2012年5月4日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2年2月20日接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刘**、国龙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5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让其到北京市便宜居商务酒店接受讯问;2012年5月4日,被告人王**到北京市便宜居商务酒店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黄**公司、黄**公司及长**公司、合**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变更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刘**、国龙涛、王**的身份情况。

5、流水账证实,被告人王**记录的其从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人员名单、存款数额及返还利息情况。

6、涉案的刘**、国龙涛、范**、刘**、魏*等人的49张银行卡及黄**公司、黄**公司、合**公司、长**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自2008年1月1日至案发的资金流向:①资金流入:26.5735亿元,其中:各银行卡22.8878亿元,黄**公司账户0.6913亿元,黄**公司账户2.9944亿元(资金流入统计数为流入各账户的实际资金数,即债权人扣除预扣利息后存入或者转入的资金金额;债权人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贴现后的资金转入)②资金流出:23.2535亿元,其中:各银行卡20.4528亿元,黄**公司账户0.4262亿元,黄**公司账户2.3745亿元(资金流出统计数为已确认的还本付息数额)。③用于生产、贷款还款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的资金3.305亿元,其中:各银行卡2.42亿元,黄**公司账户0.2651亿元,黄**公司账户0.6199亿元。④用于消费、贴现等支出不明的资金数额150余万元。

7、记账本32册证实,被告人刘**、刘**、国龙涛平时记录的债权人信息及还本付息情况。

8、借款协议、借条、保证书、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单位黄**公司、黄**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内容及资金流向情况。

9、民事诉状、借条、收款收据、借款担保协议、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协议、担保人保证书、个人保证承诺书、网上**回单等证实,经被告人刘**联系,并由寿光市**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单位黄**公司向郑**、王**、巴**团、孙**、王*、刘**、杨**借款共计4700万元,已返还巴**团500万元,且出借人已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10、查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刘**、王**部分涉案财产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范**证实,其自2008年11月份开始负责黄**公司从社会上融资及返还利息工作。黄**公司系通过口口相传、中介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月息从1.2分至10分不等,从2008年至2012年从社会上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12671788元,至案发还欠170余人的本金人民币153634108元、利息人民币13472000元,所吸收的存款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2、范**证实,黄**公司于2004年由寿**造板厂改制更名而来,其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份,黄**公司被刘**接管,2011年4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隋世庆。黄**公司2005年底投产,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并支付利息,月息2-7分不等,至被黄**公司接管时,黄**公司从民间吸收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

3、王国升证实,其自2008年6月份在黄**公司任会计,负责给银行提供报表,有时也跟着刘**出去借款。2008年黄**公司就有银行贷款共519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后,公司没钱偿还,资金周转困难,刘**就出去借钱还银行贷款,再用银行贷款偿还借款本息。其参与的民间借款很少,只记得曾于2010年和刘**出去借过一次款,月息3分。刘**曾到巴龙国际、证券公司、金浩小额贷款投资公司、汇鑫**资公司等单位借款。

4、刘**证实,其自2003年至2008年9月在黄**公司任财务科长。黄**公司2005年建厂以后,因没有流动资金,刘**就向同学、朋友借款,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利息1分至1.8分,经其手的借款金额为1232.5万余元。

5、刘**证实,其系刘**的司机,也是黄**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还有刘**、刘**、张**。其没有出资,钱都是刘**从财务上一块出的,黄**公司的真正老板系刘**。2003年黄**公司从寿**造板厂分出来后,刘**就从社会上借款,但借款较少,有的没有利息。从2009年开始,黄**公司从社会上借款就很多了,出借人有认识的也有不认识的,2007年月息系1.5分,2009年以后月息涨到了2-3分的事实。

6、董**证实,其系刘**之妻,在黄**公司担任生活会计。自2005年,黄**公司就开始从社会上高息借款,开始主要是借同学、朋友的,月息1.2分、1.5分。后来公司大规模从社会上吸收存款。2009年刘**成立了长**公司,由其担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7、魏*证实,其在黄**公司财务科工作,主要负责银行和报税工作。其按照刘**的安排给出借人付本还息,这些人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刘**证实,其自2005年开始在黄河木业财务科工作,2008年下半年担任财务科长。黄**公司从社会上融资,其中王**借款给黄河木业9次,共计本金人民币1054万元,黄河木业支付利息362.77万元;王**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借款给黄河木业79笔,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187.1615万元。

9、张**证实,其自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为王**开车。王**的主要业务是放高利贷,资金来源是从社会吸收,有些是业务员主动出去拉的存款,有些是听说后主动找的王**。王**从社会上吸收的存款一般月息为3分,债权人给王**1分的息差,借款的公司给王**多少息差其不清楚。王**的员工有李**、唐**、刘**、刘*等。王**为黄**公司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具体流程是:有吸收来的存款,王**打电话给刘**,刘**到王**的办公室,由两人商量从刚吸收来的存款中扣除黄**公司所欠本息,由王**偿还前期债权人的本息,出借人把借款合同退给王**,王**再退给刘**。李*东、谷**曾通过其借款给黄**公司,借款数额大约一、二百万元,至今钱没有收回来的事实。

10、刘*证实,其自2010年1月份到王**处工作,从民间吸收存款,王**再将吸收的存款放给需要用钱的单位和个人。王**的公司在寿光市全福元805、806房间,对外称汇丰投资公司,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公司员工有张**、李**、唐**、刘**。其从社会上联系到存款后,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出借人提供刘**或刘**的银行账户,出借人通过银行汇款后其告诉王**,王**核实后,将借款手续由其转交给出借人,出借人不直接与黄**公司发生借款业务。借款手续由黄**公司老板刘**安排刘**与王**办理。王**借给黄**公司的利息一般月息5分,王**从中赚取2分的利息差:一种是债权人按借款期限扣除4分的月息后,将款直接打到黄**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出借人和黄**公司分别给王**一分的利息差;另一种是出借人按照借款期限扣除3分的利息后,将款直接付到黄**公司指定的账户,黄**公司给王**2分的利息差。

11、桑**证实,其系寿光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黄**公司为了向社会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刘**让其所在单位寿光市**有限公司为黄**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向刘*、杨**、王**、袁*、崔**、黄**、王**、曹*、任**、孙**、郑**、刘**、巴**团等单位和个人借款共计983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

(三)、被害人陈述

1、崔**、单**、杨**、张**、丁**、李**、孙**、任**、刘**、齐**、林**、方**、袁**、侯*、李*、张**、宋**、刘**、伦**、冯*、刘**、陈**、王*、曹*、杨**、王**、王**、刘**、刘**、孙**、刘*、徐**、李**、郑**、韩**、张*(上口镇西堤村)、张*(圣城街道)、刘**、张**、李**、李**、李**、李**、孙**、王**、王**、刘**、孙*、朱**、甄*、朱**分别证实,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经被告人刘**介绍,被告单位黄**公司以2%-7%不等的月息分别向其或其所在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约30947万余元,其中预扣利息共计约1031.856万余元的事实。

2、朱**、杨**、赵**、张**、赵**、高**、刘**、殷**、张**、郭**、张**、李**、刘**、陈**、杨**、刘**分别证实,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经被告人刘**及中介齐**、齐**、刘**、陈*等介绍,被告单位黄**公司以2%-5%不等的月息分别向其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约2936.49万余元,其中预扣利息共计约为165.96万余元的事实。

3、武**、刘**、王**、杨**、孙**、李**、魏**、王**、潘**、伦**、王**、赵**、李**、刘*、马**、赵**、王**、杨**、张**、孙**、张**、刘**、张**、李**、王**、黄**、朱*、王**、王**、黄*、丁**、刘**分别证实,自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经被告人国**介绍,被告单位黄**公司以1.5%-6%不等的月息分别向其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约4476.28万余元,其中预扣利息共计约326.72万余元的事实。

4、李**、王**、王**、刘**、王**、王**、平友全、王**、高**、燕**、张**、晋清溪、王**、张**、王**、董**、王**、董**、崔**、张**、赵**、马**、刘**、高**、李**、孙**、孙**、张**、方**、房**、刘*、马连山、张**、李**、王**、孙**、黄**、国**、马**、李**、孟**、胡**、林**、徐**、常**、孙**、韩**、孙**、李**、冯**、张*、马金山、殷**、李**、宋**、刘*、王**、李**、纪文凤、李**、杨**、张**、王*、夏*、张**、燕修兰、张**、桑*、孙**、王**、邱**、刘**、王**、韩**、李**、殷**、石**、肖**、王**、董**、杨**、李**、赵**、孙*、杨**、曹**、张**、于**、孟**、崔**、袁**、郝*、唐**、刘**、王**、周**、张*、陈**、李**、王**、刘*、夏**、杨**、张**、方**、李**、张**、杨**、马**、张**、李**、王**、张**、李**、马**、董**、苗军、唐**、王*、张**、傅**、刘**、丁**、刘**、郭*、黄**、张**、刘**、李**、齐**、孙**、张**、张**分别证实,自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经被告人王**介绍,被告单位黄**公司以3%-4%不等的月息向其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约8967万元,其中预扣利息约940.3万元的事实。

5、张**、杨**、蒋**、陈**、刘**、钟**、游**、蒋**、李*、张**、郑**、杨*、范**、刘**、吴**、张**、高*、周**、刘**、韩**、赵**、姚**、吴**、杨**、郭**、刘**、唐**、杨**、籍彩霞、刘*、王*、毛**、崔**、张**、王**、张**、张**、李**、刘**、张**、胡**、王**、谷**、孙*分别证实,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经被告人王**的业务员刘*、唐**、李**、刘**、刘**、张**等介绍,分别借款给被告单位黄**公司,借款月息3%-4%不等,借款合同额共计约2320万元,其中预扣利息约为302.04万元的事实。

6、刘**、胡**、肖**、王**、刘**、徐**、葛**、王**、徐**、赵*、林*、李**、夏**分别证实,自2006年12月至2012年1月,其经范**、隋**介绍,分别借款给被告单位黄**公司,借款月息为1.5%-7%不等,借款总额共计约4585.8万元,其中预扣利息约71万余元的事实。

7、吴**、张**、李**、孟**、王**、桑**、杨**、张**、范**、郑**、杨**、郑**、刘**、胡**、李**、徐**、樊**、孙**分别证实,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经王**、杨**、郑**、刘**等介绍,被告单位黄**公司向其借款总额约1338万余元,预扣利息约101万余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刘**、国龙涛、王**的供述均记录在案。

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国龙涛为支付高额利息,预谋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融资。二人虚构交易,伪造交易合同,向马**借款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从潍**行办理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偿还债务。后于2012年5月份支付潍**行承兑汇票差额3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授信申请书、授信业务申请审批书证实,被告单位黄**公司向潍**行申请办理50%保证金差额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及相关审批情况。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由被告人国龙涛伪造的黄**公司购买巨龙**公司价值6140万元刨花板交易合同的相关内容。

3、潍**行进账单证实,被告单位黄河木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向潍**行股份有限公司缴存共计3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4、银行承兑协议证实,被告单位黄**公司与潍**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签订共计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内容及承兑汇票开立清单情况。

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单位黄**公司以厂房、土地为被告单位黄**公司提供担保。

6、潍**行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12年5月份,被告单位黄**公司分三次支付潍**行票款300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马**证实,其对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并不知情,但刘**有时向其借款,不说明借款用途,过几天还款时,刘**就用银行承兑汇票抵账,其把承兑汇票贴现后,扣下借给刘**的钱后将剩余的钱汇到他的账号上,其曾于2011年11月分三次借给刘**共计320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国龙涛的供述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黄**公司、黄**公司,未经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社会上进行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犯罪数额巨大,并造成近300余人的6亿余元借款不能返还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国龙涛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作为被告单位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人,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国龙涛伪造交易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使银行资金陷入巨大风险,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人刘**、刘**、国龙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龙涛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因被告人王**积极为被告单位黄**公司宣传、介绍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息差,其虽然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但作为被告单位黄**公司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的共同犯罪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寿光**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山东巨**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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