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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使用淘宝帐号“obv888”、“ovb8888”、“tianshi99898”、“hongyuanhuanyingni”,在柯某某(已判刑)开设的“运祥商行”、“赤道北极的思恋”淘宝网店购买“爱喜”牌走私卷烟在荣成市销售,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尹某某、鞠某某、肖某某、鞠**、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柯某某、柯**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得当。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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