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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初经徐**(已判刑)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王**(已判刑)等人领导的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2013年7月,其又随该传销组织及团伙成员迁至陕西省西安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李*自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王**(已判刑)等46名下线、层级超过三层,自身级别升为老总级别,参与老总会议,与其他老总轮流主持总管会议,任命分管总管对下线成员及申购资金实施分级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传销网络图等书证;同案犯周**、王**、徐**、王**等的供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陈**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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