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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彭*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彭*、朴**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彭*、朴*及辩护人李**、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以来,被告人宋**同其妻子朴*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销多款假烟,由宋*负责购买,朴*负责销售,销售给彭*假烟涉案金额为116397元,违法所得约7000元。

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明知烟草未经批准不得销售,为获取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联系上下家购销多款假烟,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其中销售给赵*的假烟涉案金额为36330元,销售给朴*的假烟涉案金额为51025元,违法所得约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朴*、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朴*、彭*已退缴违法所得。

再查明,潍坊市公安局从朴某处扣押各类假烟900.3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彭*、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搜查扣押物品清单、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人赵*、李*的证言;被告人宋*、彭*、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卷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朴*、彭*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彭*、朴*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彭*、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彭*、朴*已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具有初犯、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掌握了彭*非法经营部分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彭*抓获归案,被告人彭*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被告人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彭*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20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朴*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彭*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潍坊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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