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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帐贩卖给四川省成都市李*价值人民币69000余元的“猫头鹰”等品牌的走私卷烟;贩卖给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西小街石*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的“猫头鹰”等品牌的走私卷烟;贩卖给山东省寿光市张*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爱喜”牌走私卷烟。共计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1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石*、张*的证言,广西壮**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寿光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蒙*当庭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专营物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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