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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甲在中国**城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17日透支本金51924.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在交通银行邹城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36907.23元本金,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甲从中**行邹城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本金10459.0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

综上,被告人王**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未还99291元。2012年底,被告人王**未通知发卡银行离开邹城回到吉林老家,并更换手机号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潘*、司*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控告书,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51924.7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城市支行,追缴赃款36907.23元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邹城市支行,追缴赃款10459.07元发还被害单位中**行邹城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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