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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合同诈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吕*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东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吕*甲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请潍坊**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吕**以朋友马某某的名义从昌邑某**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B×××××白色起亚K5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王某某处借款73600元,后被告人吕**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44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被昌邑某**限公司追回。

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昌邑某**限公司租赁车牌号鲁C×××××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王某某处借款72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80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被昌邑某**限公司追回。

3、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吕**用其妻子史某某的名义从济南某某**昌邑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处借款46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60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后此车被昌邑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济南某**限公司。

4、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深圳某某**潍坊分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车牌号鲁G×××××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某某处借款80000元后逃匿。此车现在徐某某处。

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昌邑某**限公司租赁车牌号鲁B×××××黑色捷豹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处借款10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903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被原车主金**追回。

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吕**以朋友马某某的名义从济南某某**昌邑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处借款92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80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现在徐**处。

7、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济南某某**昌邑分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马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马某某处借款47500元后逃匿。后此车被昌邑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济南某**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吕**实施合同诈骗作案7起,犯罪所得数额共计359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等,证人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二、盗窃罪

1、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吕**、吕**驾驶面包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养殖场邵*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2080斤,价值5824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2、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吕**驾驶面包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昌灶公路西侧徐*乙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2250斤,价值6750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3、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吕**驾驶面包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盐场孙*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1600斤,价值40000元,所盗窃的多宝鱼尚未装车即被孙*甲发现,二人驾车逃跑。

4、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吕**驾驶面包车窜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王*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2000斤,价值5000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5、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吕**驾驶面包车窜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大闸桥西北侧吕**经营的鱼棚处盗窃多宝鱼1620斤,价值4000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吕**、吕*甲共同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共计2557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被盗窃多宝鱼(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多宝鱼塘口收购参考价格等,证人刘*、车某某、张**、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徐**、孙*、王*、吕**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吕**、吕*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吕**、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盗窃数额和多宝鱼的价格有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对盗窃起数、斤数、金额提出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的次数、数量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

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吕**以朋友马某某的名义从昌邑某**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B×××××白色起亚K5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王某某处借款73600元,后被告人吕**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44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被昌邑某**限公司追回。

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昌邑某**限公司租赁车牌号鲁C×××××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王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王某某处借款72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80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被昌邑某**限公司追回。

3、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吕**用其妻子史某某的名义从济南某某**昌邑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处借款46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60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后此车被昌邑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济南某**限公司。

4、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深圳某某**潍坊分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车牌号鲁G×××××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某某处借款8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656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现在徐某某处。

5、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昌邑某**限公司租赁车牌号鲁B×××××黑色捷豹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处借款10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903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被原车主金**追回。

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吕**以朋友马某某的名义从济南某某**昌邑分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徐**处借款92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8000元未能归还而逃匿。此车现在徐**处。

7、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吕**以自己的名义从济南某某**昌邑分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后隐瞒该车系租赁车辆的事实,以此车为抵押向马某某借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从马某某处借款47500元后逃匿。后此车被昌邑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济南某**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吕**实施合同诈骗作案7起,犯罪所得数额共计35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等,证人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吕**驾驶面包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养殖场邵*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2080斤,价值5824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吕**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盗前吕**购买邵*的多宝鱼415斤,每斤30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邵*证实:其被盗了至少1600条鱼,每条鱼至少1斤3两重,其被盗鱼的重量至少2080斤,当时鱼的价格每斤至少28元,其被盗的鱼的价值至少58240元。同时陈述称吕**买了其415斤鱼,每斤鱼是30元,因吕**没有给现钱,所有给其打了一张欠条。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供述证实其和吕*甲到昌邑市某某镇新沙路与浦和东桥以南的养殖区内一个鱼棚内偷了至少500斤鱼。

(4)鉴定意见

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自邵*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进行DNA鉴定,检出人体成分,支持该烟蒂为吕**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昌邑市某某镇新海路以南邵*鱼棚内的情况。

2、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吕*东伙同吕**驾驶面包车窜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昌灶公路西侧徐*乙经营的鱼棚,采取挖洞的方式盗窃鱼棚内养殖的多宝鱼2250斤,价值6750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6日7点30分左右,其和对象起来喂鱼,发现我的鱼棚最西头棚顶被割了一个四方形的洞口,鱼棚里有两个池子的多宝鱼不见了,被偷的大约1500多条多宝鱼,3000斤左右,每条鱼平均2斤左右,价值大约6万余元。

②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盗了两个鱼池,至少1500条鱼,每条至少1斤半,共计被盗了2250斤鱼,每斤至少30元,总价值至少67500元。

(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吕**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其和吕**到青乡北、昌灶路西边、灶户村的南边一个鱼棚,盗窃了大约1000斤鱼,按照每斤8、9元卖的,卖了至少1万元。

②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其伙同吕**于2013年春节前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昌邑市某某青乡灶朱路西边的一个鱼棚内盗窃大鲮鲆鱼,装了几袋子鱼,其记不清了,吕**卖完鱼回来分给其至少20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徐*乙多宝鱼被盗的现场情况。

3、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驾驶面包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盐场孙*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1600斤,价值40000元。所盗窃的多宝鱼尚未装车即被孙*发现,被告人驾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陈述证实:其被盗28袋鱼,总重至少1400斤,活鱼价格是32元每斤,价值至少40000元,但是,这些鱼没被偷走,就被其发现了。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供述称:其与吕*甲到昌邑市某某镇其村东头往北路东一个鱼棚偷鱼,结果其没有来得及将运到棚外的鱼装车就被发现了,其驾车逃跑了,没有偷到鱼。

(3)现场照片证实:孙*鱼棚的鱼被盗现场情况。

4、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吕**驾驶面包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王*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2000斤,价值5000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某证言证实:王*租其鱼棚养殖多宝鱼,其听王*说在2013年阴历正月十五少了两池子多宝,每斤至少28元,同时证实,其养鱼的时候,一池子养1000尾成鱼。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其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的鱼棚内大鲮鲆鱼被盗的基本情况,根据其陈述,被盗走的为两个鱼池中约两千斤的大鲮鲆鱼,价值至少五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供述该伙同吕*甲于2013年春节前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一处鱼棚内盗窃大鲮鲆鱼并由其销赃的犯罪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烟蒂上检出人体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吕**,支持该烟蒂为吕**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王*被盗鱼棚方位、两个失窃鱼池位置、鱼棚破口等现场及周边具体情况,勘验人员在现场提取烟蒂一枚。

5、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吕**、吕**驾驶面包车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大闸桥西北侧吕**经营的鱼棚处,从养殖池内盗窃多宝鱼1620斤,价值40000元。所窃得多宝鱼被其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其被盗了8两一尾的多宝鱼至少是700斤,每斤市场收购价是22元每斤;1斤2两一尾的多宝鱼至少是920斤,每斤市场价是27元每斤,共计被盗价值至少4万元。

威海那边有很多育苗场,我都是去威海那边选苗,选好哪家的鱼苗就现金交易,一般买的鱼苗都是四五克左右,从鱼苗到成鱼需要1年左右的时间,我被盗的多宝鱼是2012年买的,当时是一尾2.2元买的。

(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吕**供称: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其与吕*甲到某某大闸北侧鱼棚,偷了两个池子的鱼,有1000多斤。

②被告人吕*甲供称:其和吕**到某某镇辛安庄村大闸北侧的一个鱼棚去偷鱼的犯罪事实,同时供称这次偷鱼,吕**至少给了其2000元。

(3)鉴定意见

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烟蒂上检出人体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吕**,支持该烟蒂为吕**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吕**被盗鱼棚方位、两个失窃鱼池位置、鱼棚破口等现场及周边具体情况,勘验人员在现场提取烟蒂一枚。

另外,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据:

1、书证

(1)昌邑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实:昌邑市公安局对于律师谭吉林提出的对吕**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不予许可。

(2)取保候审申请书、律师证复印件等证实:律师谭吉林向昌邑市公安局申请对被告人吕**变更强制措施。

(3)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吕**的到案经过,系非自首。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吕*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多宝鱼塘口收购参考价格证实:2012年12月25日山东昌邑的多宝鱼标鱼收购参考价格是32元∕斤;2013年1月7日山东辽宁两地多宝鱼鱼塘口收购参考价为日照和龙口的标鱼均是30元∕斤;2013年1月15日山东日**鱼塘口收购参考价为日照和莱阳的标鱼分别是29元∕斤和30元∕斤;2013年1月27日山东日**鱼塘口收购参考价为日照和莱阳的标鱼分别是29.5元∕斤和28元∕斤;2013年3月1日山东莱州的多宝鱼鱼塘口收购参考价为标鱼26元∕斤。

(6)多宝鱼养殖与多宝鱼价格的网上材料证实:多宝鱼养殖一年体重可达800-1000克,多宝鱼养殖池子的规格有5×5,6×6,7×7等不同规格,池深60-80cm不等,成鱼养殖密度为20-30尾/平方米,经过一段时间的养殖,个体大小相差悬殊的,注意分选,否则小个体鱼苗较难抢食到饵料而生长缓慢。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实:现在昌邑养殖多宝鱼的池子规格一般是6米×6米高在60公分左右的鱼池,一个鱼塘放800-1000条成鱼,大约是放1000斤左右的鱼。

(2)证人李*证实:其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村西养殖多宝鱼,已经养了两年的多宝鱼了。我所养殖多宝鱼所有的鱼池规格是6米×6米见方的鱼池,鱼池高在60公分左右。现在昌邑养多宝鱼的鱼池基本上都是这个规格,因为这种鱼池的规格最合理。我平常养殖的多宝鱼成鱼一般一个鱼池放800尾多宝鱼,重量在900斤左右。

3、侦查实验笔录附侦查实验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在见证人张**、马*的见证下,侦查员邓某某、赵某某对五菱兴旺面包车进行了侦查实验,确定该类型的面包车后排最大装载多宝的重量为1282.65千克。

综上,被告人吕**参与作案5起,其中第3起系未遂,盗窃既遂价值共计215740元,盗窃未遂价值40000元;被告人吕**参与作案3起,盗窃既遂价值15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吕**、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参与第1、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吕**犯数罪,应予并罚。盗窃犯罪第3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吕**对合同诈骗罪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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