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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惠*与被告人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商议以赊欠的方式到被害人曹*乙处拉取建筑模板,再低价销售套取现金。2012年7月19日,二人骗取曹*乙价值23400元的模板,后低价销售,获取不法利益后进行分赃。为了取得被害人曹*乙的信任,进一步实施诈骗行为,惠*伪造了江苏国**限公司的印章,并以该伪造的印章在2012年7月20日与曹*乙签订了购买建筑模板的协议书。2012年7月19日至7月30日期间,惠*与王*先后五次到曹*乙木器加工厂以复横板每张42元、小红板每张36元的价格赊购曹*乙价值131400元的模板,后以30元至34元的低价卖给丁*、朱*乙。2012年8月12日,惠*、王*从曹*乙处赊取价值49500元的模板,拉到江苏徐州准备销售,后因曹*乙不见货款而阻止卸货,才避免该批模板被骗走。期间除了支付曹*乙30000元的货款外,余款至案发均没有支付。其中被告人王*跟惠*去曹*乙处拉模板三次,涉案价值101100元,获取赃款16000元左右;案发后,王*退缴赃款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较大,建议判处惠*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均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皮*、殷*、丁*、朱**的证言,送货单、收款收据、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交赃、退赃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王*的部分行为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后退缴赃款2万元,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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