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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魏**与鱼台县**有限公司签订煤炭加工合同,次日,魏**以购买煤炭资金紧张为由向鱼台县**有限公司借款,鱼台县**有限公司将416.42542万元承兑汇票借予魏**;魏**又以相同的理由通过鱼台县**有限公司的马*介绍向被害人张**借款,张**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共借给魏**140万元。后被告人魏**将上诉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亲戚王*东的借款400万元,另将其中的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妻子荣*甲,并让荣*甲分别归还荣*甲的姐姐荣*乙、荣*丙的借款50万元和45万元。后被告人魏**便不再与鱼台县**有限公司、张**联系。同年10月18日魏**让朋友肖*帮忙办理了名为张*的假身份证,长期在外生活,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张**分别从马*及被告人魏**处得到归还的欠款共计96.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2、合同书、借据等相关书证;3、证人马*、王**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在与鱼台县**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与被害人张**借款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分别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分别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人无犯罪预谋、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被害单位有过错、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2、被告人魏**的借款行为系单位行为、不论是向张**借款还是向鱼台新合煤炭公司借款均属同一概括的故意、该笔借款有担保、且魏**失联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鱼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的业务员马*与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司)法定代表人魏**商谈精煤加工一事,后马*与新**司法定代表人王**等人一同来到被告人魏**在江苏省**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勤公司)院内租用的办公司内继续商谈加工精煤一事,被告人魏**并向王**、马*等人言称辛勤公司归其所有,且评估价值为6000万元。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魏**以沛**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二份精煤加工合同,约定由沛**司供应原煤,由新**司加工精煤,并约定沛**司如需新**司资金,按每月每吨(原煤)计算,沛**司付新**司按购煤吨位加付20元利润,月底和加工费同时结算。次日,被告人魏**向马*言称上海大**限公司的煤炭要涨钱,因其购煤资金不足遂提出借款。新**司于2013年9月8日将416.42542万元的承兑汇票借给被告人魏**,因魏**资金尚缺,马*遂联系到张**,并向张**言明魏**是新**司的客户,魏**买了煤是在新**司的洗煤厂加工,且新**司也已经借给魏**四百多万元,张**遂借给被告人魏**140万元(包括4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张**儿子张**向魏**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魏**为了不让张**担心,其让马*作为该14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魏**将从新**司及张**处借来的承兑汇票贴现,并将贴现金额存入魏**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同日,魏**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乙转账400万元,以偿还其对王*乙的借款。亦于2013年9月9日、10日,被告人魏**将张**向其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入的100万元分三次转向其妻子荣*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共计95万元。荣*甲亦于2013年9月10日用该95万元分别偿还其姐姐荣*乙、荣*丙借款50万元、45万元。被告人魏**从新**司、张**处的借款除偿还以上债务外,其余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后被告人魏**便不再与马*联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魏**通过朋友肖*帮忙办理了名为张*的假身份证,并长期在外生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马*作为魏**向张**借款的担保人,偿还给张**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封追赃45万元,张**亦分得21.5万元。

另查明:1、被告人魏**所经营的沛**司于2011年10月份之前曾在上海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司)发运煤炭,2012年双方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从2012起沛**司未再从大**司发运煤炭,2013年双方亦未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2、2012年新**司与魏**有过三次煤炭交易,每次都是新**司先付给魏**购煤款,魏**再发煤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魏**用自己的照片办理的名为张*的假身份证。

2、书证

(1)鱼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被鱼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上网追逃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合同书及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魏**于2013年9月7日以沛北公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的精煤加工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沛北公司可利用新**司资金购进原煤。

(3)借据及借条,证实被告人魏**2013年9月8日向新**司、张**分别借款的事实,且马*为向张**的借款做了担保。

(4)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张**之子张**向魏**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及新**司、张**借给魏**承兑汇票的具体事实。

(5)魏**、王*乙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魏**于2013年9月9日将承兑汇票贴现后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向王*乙转账400万元。

(6)魏**、荣*甲、荣*乙、荣*丙的个人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魏**于2013年9月8日收入100万元,其于9月9日、9月10日分别向其妻子荣*后的账户转入60万、20万、15万,荣*甲又于9月10日分别向荣*乙、荣*丙的账户中存入50万、45万。

(8)公安机关冻结通知书、收条,证实经公安机关冻结后,被告人魏**的妻子荣*甲给马*45万元用以偿还魏**向张*甲的借款。

(9)还款计划书,证实马*与荣*甲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且该协议中约定“撤案后还款生效”。

(10)大**司煤炭贸易部证明,证实魏**所经营的沛北公司与大**司之间的煤炭交易往来。

(11)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大**司文件,证实原大**司煤炭贸易部经理王**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且大**司已经与王**解除劳动合同。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沛**司、新**司的法人分别为魏**、王*甲,且沛**司在中**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

3、证人证言

(1)马*证实,我在新**司负责业务,在2013年9月初,沛**司的经理魏**给我说他购买了煤炭再卖给我公司,我公司加工成精煤后他再收购,后来我和王*甲一起到沛县魏**的办公室(位于沛县经济**用品有限公司院内),在那里魏**告诉我们整个辛勤公司都是他的,公司评估价值6000万,他的办公室很气派,我听了相信他,后来我们签了二份合同,一份是给魏**加工精煤的合同,另一份是用我公司钱的合同,魏**说如果他借用我公司的钱,用该笔钱购买的煤炭每吨每月加20元的利润,签合同时魏**没提用钱的事,合同签完后他说大**司销售处的处长是他铁哥们,给他说煤炭下月涨钱,魏**每吨提供给处长10元的好处费,但是必须一次性购买三万吨,魏**给我们说缺800万的资金,我们以前和魏**有过业务往来,感觉他有这个实力,就相信了他,于是我公司拿出420万元钱借给了魏**,因为钱不够,我又找张*甲那里借了140万元,当时我给张*甲说这些钱购买煤炭后也是按照每吨每月20元的利润给张*甲,我们公司也借给了魏**420万,张*甲同意了,魏**给张*甲打完借条后他说为了不让张*甲担心就让我做担保,因为我相信了魏**,所以就在张*甲的借款上做了担保。2013年9月20日我给魏**联系问他是否买来煤,但魏**的电话无人接听,于是我就来到沛县魏**的公司找他,我到了公司发现门锁着,我向周围的人打听得知魏**近期根本没经营煤炭,公司一直没人,公司的办公室是他租用的,辛勤公司也不是他的,没有他任何资产。

马*还证实,新**司在2012年通过我和魏**做过三次业务,每次都是我公司先付给他公司购煤款他再发给我公司煤炭,正是因为有了去年的业务,我才相信他。

马*又证实,魏**向张*甲借钱我做的担保,魏**骗钱跑了之后,张*甲找我要钱,我已经还给张*甲75万元,公安机关追回的45万元我们两人也分了,新**司一点钱也没得到。

(2)宋*证实,我是辛勤公司的副经理,沛**司的魏**在我公司租用了两间办公室,我们口头约定魏**每年给我们公司六、七千元的煤炭作为租金,魏**使用了我们的办公室近两年,2013年阴历8月16日有人到我公司找魏**联系不到他了,于是我们也给魏**打电话,也联系不到。

(3)王*乙证实,我是魏**的姐夫,2013年6月10日左右魏**找我说他做煤炭生意缺钱让我帮着贷400万,于是我以自己的名义借的款,然后再把钱借给魏**,魏**在借钱时给我说用款三到四个月,2013年9月9日魏**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我的卡号,说把借我的钱还上,我感到很纳闷,怎么用款时间还没到就提前还了,但是我也没问他,因为他提前还款也能了我一个心事,当天15点39分,我通过手机短息收到的信息得知魏**通过转账往我工商银行卡上转款400万,于是我就还给别人了。

(4)荣*甲证实,魏**是我对象,在2013年9月9日、9月10日魏**往我账户上转款95万元的时候当时我不知情,魏**也没有给我说钱的来源,我把这些钱还给我姐姐荣*丙45万,还给荣*乙50万,我们借荣*丙、荣*乙的钱时间长了,是分多次借的,其中10万元用于装修我们家的房子了,剩余的让魏**做生意了。在2013年过完中秋节有三四天,魏**给我打电话,就把他从鱼台和马*签订购煤合同的情况给我说了,魏**说还我姐夫王*乙400万,其余的95万元转给我了。

(5)荣*乙证实,2013年9月份我在马鞍**银行春晖支行开了一个新账户,为了存我妹妹荣*甲还我的50万元,这50万元借了有一年半的时间,是分多次借的,荣*甲一次性把欠我的钱全部还清了。

(6)荣*丙证实,我妹妹荣*甲多次一共借了我55万元,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荣*甲还给我了45万元,在荣*甲还我钱的前几天,我和我对象到荣*甲家里玩,在闲聊中荣*甲告诉我们她对象魏**的生意不好,想把借我们家的钱还给我们,过了几天,荣*甲给我打电话说还我家钱,她把我接到银行,在银行她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然后她就把45万元从她的账户上取出来存到我的账户上。

(7)证人肖*证实,2007年我通过荣*甲认识了魏**,我生意不景气的时候,魏**曾经拿钱帮我做生意,2013年魏**给我说他有点事,需要一张假身份证,我想到了老家的一个朋友叫张*,这个人智力有点障碍,所以他一般不会用身份证,我就去无为**出所冒充张*的亲戚,当时派出所的民警还问我张*本人为什么没有来,我说他正在外地办事,接着我把魏**的电子照片给了派出所民警,过了大约20天左右我到派出所拿到了印有魏**照片的身份证,回来后我就把身份证给了魏**。

(8)张*乙证实,张*甲通过马*借给魏**140万元,马*做的担保,魏**骗钱跑了之后,张*甲找马*要钱,我作为中间人与马*、张*甲双方协调,最后达成协议,这样马*分两年还给张*甲75万元,如果公安机关查封的45万元能追回,张*甲和马*两人平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单位新**司法定代表人王**的陈述证实,我经营新**司,马*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魏**和马*联系说他购买煤炭送到我公司去加工成精煤,他给我公司支付加工费,魏**也愿意购买我公司库存的一万吨煤,我们与魏**签订合同之前,我到他的办公地点沛县大**辛勤公司院内,他的办公室很气派,他给我说辛勤教学用品公司的整体资产是他本人的,评估价值6000万元,我听了很相信他,2013年9月7日我们两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的第二天魏**就给马*联系说他准备从大**司买煤,当时他说煤下个月就涨钱,他想多买点还说煤矿上有优惠政策一次性购煤超过三万吨每吨优惠60元,但钱不够,想从我公司借钱,我公司就在9月8日借给了魏**420万元,给他的是承兑汇票,根据协议我公司出资所购买的煤炭的吨数每吨每月加收20元的费用,由于魏**借的钱多,我公司没有那么多钱,马*又帮着他从张*甲那里借了143.4万元。9月20日马*给魏**联系问他煤是否买来,马*一打电话无人接听,于是我安排马*去沛县魏**的公司找他,马*到了后发现公司的门锁着没有人,马*向周围的人一打听得知魏**近期根本没经营煤炭。

王*甲还证实,2012年我公司从魏**的公司购买过三次煤,每次都是我公司先付给他购煤款他再发给我公司煤炭。

(2)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9月份马*问我有没有闲钱,他说他的沛县一个贩卖煤的客户在新**司洗煤,客户说煤炭下月涨钱,客户想多购进煤炭,因为资金不够想借钱,马*还说给利息,我问马*是否可靠,他说客户买的煤是拉到他们新**司加工,新**司也借给这个客户四百多万元,这样我才放心,就借给了魏**140万元(包括4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我儿子张**向魏**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这样魏**在我家给我打了一张143.4万元的借条(其中有三万四千元的利息),魏**打完借条后就让马*在借条上当担保人,马*在借条上签了字。

张**还证实,由于马*是这笔钱的担保人,马*已经还给我了75万元,马*还从魏**那里要来了45万元,这笔钱我得到了21.5万元。

5、被告人魏**的供述,我是沛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其他股东,是独资,也没有其他人参与经营。我和新**司的马*从2010年就认识,我们之间有过生意往来,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我在沛县遇到了马*,我就想到利用马*公司的设备、人工和场地帮着我洗煤,我给他们公司费用,过了一两天马*带着他公司的王*一起到沛县我的办公室找我,我沛县的办公室在辛勤**限公司院内,这个办公室是我借用的辛勤**限公司的,我和王*见面谈好后,我们就签订了合同。签完合同后,大**司的煤炭要涨钱,我手头上没有钱,为了月底前能把煤炭买到手我就想到从马*那里借钱,因为马*以前给我说过,需要资金时提前给他说一声,马*也同意借给我四、五百万元,于是我开车到了鱼台,当时他们公司借给我560余万元,其中有4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和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的现金,这100万元的现金和4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是马*帮我借的他朋友的,我借到这些钱后给他们打了借条,我拿到这些钱后准备去大**司交购煤款时,我姐夫王*乙突然给我打电话说他购买木材需要资金让我还他的欠款400万,这400万是我借王*乙的钱用来做生意的,于是我把从马*那里借来的承兑汇票拿到南京新街口一个写字楼上把承兑汇票全部卖掉变成444万元的现金,我把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王*乙,正好我媳妇荣*甲也向我要欠她大姐和三姐的钱,于是我就把这些钱还给他们了,剩余的钱让我花掉了。当时王*乙答应我过几天钱就能还给我,可是过了十来天,王*乙又给我说钱弄不回来了,我借不着钱没法还给马*,就把手机关掉了,为了怕马*找到我,我通过肖*办了一张名为张*的身份证,我只是把我的照片交给肖*,肖*就给我办出来了。

魏**还供述,2013年9月份我从大**司购买煤炭找的是运销处处长王**购买,我和王**是朋友,我每次都是找他,我提前把购煤款交到大**司,王**再安排运销科的人给我安排下个月的销售计划。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虽然未对其犯罪的事实做有罪供述,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评判被告人魏**的行为:1、签订合同之前。在马*与王*甲等人到魏**在沛县的办公室时,马*与王*甲均一致证实被告人魏**向二人言称辛勤公司是魏**所有,且价值6000多万,而实际上辛勤公司并不是其资产。2、借款的名义用途。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魏**便以煤炭要涨钱为由提出借款,新**司基于以前的交易习惯及对被告人魏**的信任,将款项借给被告人魏**,而根据大**司的证明,被告人魏**所经营的沛**司从2012起未再从大**司发运煤炭,2013年双方亦未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魏**以进购煤炭为名义而借款的虚假性。3、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人魏**在收到新**司及张*甲借予的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后,分别转给其姐夫王*乙400万、转给其妻子荣*甲95万,用以还对王**及荣*乙、荣*丙的欠款。在还款的必要性上,被告人魏**辩称是王*乙及荣*甲向自己催要的还款,而王*乙证实魏**借的钱还没有到期,且魏**提前还款自己还感到纳闷,荣*甲也证实其对魏**给自己转钱并不知情,根据王*乙及荣*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魏**向王*乙及荣*甲转账是有意而为之。4、借款后的行为。被告人魏**在9月7日签订合同,9月8日提出借款,9月9日将借来的承兑汇票贴现并将款项转走,后不接电话,离开沛县,并于10月初开始伪造身份证长期在外生活。这一系列紧密、连续的行为能够共同证实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新**司及被害人张*甲钱款556.425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魏**骗取被害人张*甲钱款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基于合同而向马*及新**司提出借款,在新**司提供的借款不能满足魏**的借款需求时,马*介绍被害人张*甲为魏**提供借款,且马*也向张*甲说明了魏**是新**司的客户、魏**买的煤是在新**司加工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且马*亦是按照与新**司同样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与张*甲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人魏**亦供述“他们公司(新**司)借给我560余万元”,故被告人魏**在主观上是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向新**司及张*甲借款。在客观上,马*及张*甲均一致证实是魏**让马*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签字,张*甲亦是在知晓新**司与魏**签订合同及马*担保的情况下,借给魏**钱款,且在被告人魏**逃匿后,马*亦在客观上作为担保人偿还给张*甲75万元。故被告人魏**骗取被害人张*甲钱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借款应定性为诈骗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有无独立人格是某一行为能否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关键因素,而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是评价单位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方面。独立的财产权益,即公司财产与出资人个人财产是分离的,独立的。本案中被告人魏**供述沛**司是其个人独资公司,开户许可证也证实沛**司在中**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但被告人魏**却将其从新**司、张*甲处的借款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且以上借款除归还他人外,余款由被告人魏**用于个人消费,在具体还款上,荣*甲也证实其借荣*乙、荣*丙的钱有10万元是用于自家房子装修,故被告人魏**个人账户中的钱款,既有其公司经营钱款也有其个人生活钱款,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财产存在事实上的混同,不能相互区分和独立,沛**司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故被告人魏**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系被告人魏**的个人犯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已经追赃退还张**等人45万元,其余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新**司及被害人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魏**违法所得511.4254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鱼台县**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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