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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朱*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汤*伙同被告人朱*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QQ发布卖烟信息,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多次卖给杨**、郭*、杨*乙“爱喜”、“猫头鹰”、“万宝路”牌走私卷烟,涉案价值人民币859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广西壮**烟草专卖局关于寿光市烟草专卖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等书证,证人杨**、郭*、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该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本院为保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未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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