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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白**注册成立孝义**有限公司,其妻李**任法人代表,被告人白**实际控制经营。2013年10月13日因欠山西省孝**责任公司煤款,被告人白**将孝义**有限公司及公司全部资产一并移交给山西省孝**责任公司。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白**在明知孝义**有限公司及公司全部资产已移交给新**司的情况下,冒用他人所有的存煤点和车皮计划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并使用孝义**有限公司名义与微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人白**在收到被害人朱*甲支付的2080000元款后,仅将其中592422.6元用于购买煤炭,且并未交货,其余1487577.4元分别用于支付日常费用、归还其欠款和消费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白**主动到营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白**,并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贾*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煤炭买卖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搜查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白**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白**注册成立孝义**有限公司,其妻李**任法人代表,被告人白**实际控制经营。因该公司欠山西省孝**责任公司煤款,2012年11月14日经山西省**民法院调解,山西省孝**责任公司与被告孝义**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履行付款,如不能付款,将裕兴**公司全部资产等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将孝义**有限公司及公司全部资产一并移交给山西省孝**责任公司。2014年1月份,被告人白**在明知孝义**有限公司及公司全部资产已移交给新**司的情况下,邀请被害人朱*甲到平遥和孝义交界处一洗煤厂存煤点,谎称存煤点堆放的煤属于其公司所有,可以优惠出售给被害人,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白**遂于2014年1月5日,冒用他人所有的存煤点和山西**限公司车皮计划,以孝义**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微山**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朱*甲货款2080000元,被告人白**在收到被害人朱*甲支付的款后,仅将其中

592422.6元用于购买煤炭,且并未交货,其余1487577.4元分别用于支付日常费用、归还其欠款和消费挥霍。

2014年5月,被害人经了解发现存煤点的煤不属于被告人白**公司所有,遂找被告人白**索要货款,被告人白**不知去向,于2014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日15时许,网上在逃人员白**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民警耐心规劝下,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贾*、邵*、孙*、樊*、曹*、张**、王**、王**、颜**、李*、张**、邵*、晏*、赵*、王**、霍*、朱*乙、汤*的证言;山西省**民法院调解出具的(2012)吕*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煤炭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工**电子回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凭证、协议、明细账、记账凭证、客户发运煤明细表、证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行和解协议;扣押清单、过磅单;寿**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拥有大量煤炭,骗取被害人朱**的信任,与之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朱**货款208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违法所得二百零八万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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