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秦*通过宁*自国外免税店代购的“中华”牌硬盒卷烟200余条,加价后销售给刘**、苏*,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宁*、刘*、苏*的证言,寿光**卖局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信用卡帐单查询、银行卡帐单明细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专营物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