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利用移动POS机,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经调查,被告人王*先后套取现金合计115964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POS机照片,河口**口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交条,涉案POS机交易明细、交易流水单,中国**营分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行东营胜利支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银行河口支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银行河口支行银行卡开户资料,中**银行河口支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交通**分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民生**分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行河口支行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人王*龙、王*利、许*、李**、单某某、王*涛、王*洋、刘**、孙*、李**、黄某某、李**、张**、邓某某、张*、刘*建、胡某某、张*敏、王*民、霍某某、张*红、张*盼、闫某某、刘*、马某某证言,王*利、许*、单某某、孙*、李**、刘*建、张*红、马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王*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移动POS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