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车闽*、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份,被告人谢**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向中国银**龙岩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72。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谢**对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期间,中国银**龙岩分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谢**催收透支款未果。2014年7月3日,该行在《闽西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截止公安机关立案,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58736.66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07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谢**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向中国建设**龙岩分行办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27、62×××31、48×××86。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谢**对上述3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期间,中国建设**龙岩分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谢**催收透支款未果。2015年1月21日,该行在《闽西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上述3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337220.66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谢**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龙津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28。2013年12月,被告人谢**对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期间,中国农业银**行龙津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谢**催收透支款未果。截止公安机关立案,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34995.18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01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向中国工**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办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3×××91、62×××06、52×××52。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谢**对号码为52×××52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期间,中国工**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谢**催收透支款未果。2014年10月22日,该行在《闽西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截止公安机关立案,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99287.94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2011年9月份,被告人谢**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向中信银**信用卡中心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11。2014年7月28日至8月13日,被告人谢**对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期间,中信**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谢**催收透支款未果。截止公安机关立案,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99897.11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谢**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向中国民生**厦门分行办理四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60、52×××99、42×××00、62×××86。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谢**对号码为52×××99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期间,中国民生**厦门分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谢**催收透支款未果。截止公安机关立案,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511586.23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申请办卡资料、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交易明细,闽西日报催收公告、电话催收记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谢**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241723.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款1241723.78元,分别归还中国银**龙岩分行58736.66元、中国建设**龙岩分行337220.66元、中国农业银**行龙津支行34995.18元、中国工**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199287.94元、中信**限公司99897.11元、中国民生**厦门分行51158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