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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告人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买柴油、汽油,私自设立淄博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法销售汽油和柴油。至2014年3月8日被查获时,其非法经营额达980余万元。另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5.95吨,价值42542.5元;93#汽油2.25吨,价值17887.5元;90#汽油3.75吨,价值2962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指控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柴油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范围;3、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已查实的、实际销售的汽油数额来认定;4、被告人胡某某已办理加油站部分手续,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指控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告人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李**、赵**(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买柴油、汽油,私自设立淄博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非法销售汽油和柴油。至2014年3月8日被查获时,其非法经营额达980余万元。另查获尚未销售的柴油5.95吨,价值42542.5元;93#汽油2.25吨,价值17887.5元;90#汽油3.75吨,价值29625元。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胡**负责管理、决策、财务等企业经营的主要事项,被告人王*帮助被告人胡**经营。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被告人胡某某、王*均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部分柴油、汽油等物品及款项二十五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又查明,2007年施行的商务部《成品油管理办法》将柴油列入许可经营商品范围。2015年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将柴油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王*到案情况。

(3)查封扣押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部分尚未销售柴油、汽油等物品及款项二十五万元予以扣押。

(4)说明材料,证实淄博市某某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证明经营汽油、柴油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胡某某、王*经营的加油站未办理相关手续,属违法经营。

(5)销售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汽油情况。

(6)银行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从赵某某、李*某处购买柴汽油及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7)销售记录内容的作文本、笔录本、工作手册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记录的相关销售柴汽油等情况

(8)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申请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申办加油站相关手续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他自2010年2月始在胡某某、王*开的加油站工作,负责看家、加油、收费,按月支工资,他和胡某某二人倒班。胡**负责跑银行,往临淄老板账号上打钱,王*负责进货。胡某某、王*经营的加油站无任何手续,油是从某某石化进的,主要是本地来加油,加油站无发票。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4月左右在胡某某和王*合伙经营的东*加油站工作,他在该加油站当加油员,和沈**轮班倒,按月支工资。加油站销售90#汽油、93#汽油、0#柴油、-10#柴油,一般一些熟悉的客户来加油,他记得有胡某某、王*某、李**等。加油站没有发票,有时开二联单,他没发现加油站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3)证人韩某某、李**、李**、胡某某、尚某某、孙某某、辛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的车辆在胡某某、王*经营的加油站加汽油的时间、次数、金额、优惠等情况。

(4)证人高某某、李**、孙某某、王*某、贾*、朱某某、李**、谭某某证言,均证实(她)他们的车辆在胡某某、王*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汽油的时间、次数、金额、优惠等情况。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无任何合法手续倒卖柴油、汽油,她从某某村附近的u0026ldquo;某某油库u0026rdquo;,现在叫某某工贸公司倒卖汽柴油,2009年始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倒卖给胡**、王**柴油,共计397.201万元,是胡**通过胡某某名下903055033010110131735、903088091010112182741的二个账户向她汇款的。胡某某、王*从未向她借过钱,她与他们只有买卖柴汽油业务。她卖给他们的柴汽油是从某某村王大江妻子张某某和曹*手中购买的u0026ldquo;油票u0026rdquo;,这397.201万元柴汽油里面,有60余万元汽油,337万余元的柴油。她还记得她用母亲张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个账户90306601301010110695948,其中一部分卖给胡某某的柴汽油款,让胡**从这个账户上汇款,大约五、六次,时间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6笔共计56.224万元,里面大约有10余万元汽油、46万余元柴油。她买卖一吨柴汽油大约挣10元或5元,主要是为了挣他们的运输费。

(6)证人赵**证言,证实她无任何手续经营成品油生意,她靠为客户跑手续加部分款或运输挣钱,她是从2009年开始卖给王**柴油的,她和王*说好了之后,王*与胡**电话联系,后胡某某往她账户汇入购油款,她再从别人手中购买柴汽油,她办妥后通知王*来拉油。她用账号903066013016210078217收胡**汇款,2009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胡某某用他的农信账户903055033010110131735、903088091010112182741给她汇去人民币62笔,共计526.616万元,这些钱中有约450多万元的柴油款、70余万元的汽油款。这些柴汽油是她从油贩子王*某、曹某某、郗某某、陈某某手中购买的。

(7)证人曹*某、王某某、曹*供述,均证实(她)他们向李某某、赵某某销售柴汽油时间、数量、金额、流程、交易方式等事实。

3、鉴定意见

(1)淄博市**检验所NO.2014(NY)000231、000221、000228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王*加油站内的汽柴油委托鉴定,其中送检的0#柴油为不合格产品。

(2)淄周价鉴字(2014)9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王*加油站内尚未销售的汽柴油价值共计90055元。

4、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9号、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分别销售给其汽柴油的赵**和李**。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他和外甥王*在某某镇东衣村筹建经营加油站,起名淄博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从开始至今跑手续,但一直未办理下来。2009年下半年,他到某某油库联系进油,后来认识李*某、赵某某了,他就通过这两个女的买柴汽油了,开始他和王*一块去买,后来王*熟悉了就自己去了。买油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定好什么油、什么型号、吨数、价格,付款方式。自2009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底,他通过农信尾号1735及2741的二个账号向赵**名下尾号8217账号汇去柴汽油款526.616万元,其中70余万元汽油款、450余万元柴油款,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通过这二个账号向李*某名下尾号1206的账号汇去购买柴汽油款397.201万元,还通过这二个账号向李*某以她母亲开户的尾号5948账号汇去购买柴汽油款56.224万元,直接和间接汇给李*某款共计453.425万元,这款里面包括70余万元汽油款、380余万元柴油款。他通过倒卖柴汽油赚了40多万元。他买的柴汽油除了公安扣押的都销售出去了,都是临近庄经营大车的车主等。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他是胡某某的外甥,二人合伙在东衣村办了个加油站,起名淄博某某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他出了50万元,胡*超出了60-70万元,盈利对半分,但平时胡某某说了算,钱和帐都是胡某某管着。加油站无合法手续,后来一直办手续,正在办理中。从2008年5月到现在总共经营额620万元,获利约30万元左右。加油站购进的柴汽油主要是从临淄李**、赵某某手中购买。购油款是胡某某通过账号打到二人账号上的,主要客户,柴油是某某瓦厂、某某建陶厂、王*某、李**、王*某等人,汽油主要是卖给胡某某、李**、李**等及附近骑摩托车的人,购进的柴汽油除公安扣押的外都销售了。销售情况记录在笔记本、工作手册上了。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王*提出的指控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被告人胡某某、王*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银行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应按980余万元认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王*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销售柴油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经营的柴油按当时国家规定虽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但2007年施行的《成品油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效力略低于行政法规,仍可见国家在制度层面上对柴油经营实行严格管控制度,2015年国家将柴油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进一步加强对柴油的严格管控。本案中被告人胡**违反相关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工商、建设、规划、消防、环保等手续情况下,为实现u0026ldquo;经营u0026rdquo;目的,非法经营柴油且数额巨大,并将绝大部分予以销售,其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予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已查实的、实际销售的汽油数额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经营与销售系归属关系,销售为经营的环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柴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王*均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胡某某、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柴油5.95吨、93#汽油2.25吨、90#汽油3.75吨,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胡某某、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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