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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张*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孙*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淄博**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4日以(2015)淄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本院(2015)张*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王*、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姚*、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在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店村一院落内,利用工业明胶为主要原料生产翅丝,并用甲醛泡制后销售,后被扣押未销售的翅丝共计4.927吨。经检测,上述翅丝中检测出的铬、甲醛均严重超标。

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孙*从被告人刘**处购进翅丝约1.5吨向他人销售。

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从他人处购进翅丝欲向他人销售,后被扣押未销售的翅丝约545.5公斤。经检测,上述翅丝中检测出的铬、甲醛均严重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刘**非法获利约四万元,被告人孙*非法获利约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人刘**、王**、王**、吴*、张*、徐*、聂*、刘*乙、郭*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及考核合格证书等、刘**购买工业明胶时书写的保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交到条、录像光盘、被告人刘**、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孙*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翅丝被扣押,未进一步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孙*违法所得三千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翅丝及生产原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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