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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赵**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仇**、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宋*、赵*伙同尹**(另案处理)等人与张*签订施工合同,以虚构工程的手段、采取缴纳保证金的形式,骗取张*人民币42万元,后分赃挥霍。

后宋*、赵*退还张*40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案发前已退还21万元。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宋*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宋*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做辩解。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应为单位合同诈骗,赵*犯罪数额为10万元,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宋*自称因需要资金,联系被告人赵*、尹**(另案处理)等人找张*投资实施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宋*和赵*、尹**等人以虚构工程的手段、采取缴纳保证金的形式,骗取张*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其中被告人赵*分得十万元,用于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被告人宋*分得三十万元被其挥霍。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宋*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张*领取被告人赵*家属退赔的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书面申请,对赵*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同年5月25日,张*领取宋*家属退赔的人民币九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家属向本院退赔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经宋*、赵*同意,其亲属分别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各一万元。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赵*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自愿认罪;预缴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预缴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宋*提出其案发前退赔给张*二十一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陈述称宋*退赔其二十万元,在案证据仅有宋*一人供述其案发前退赔二十一万,故本院认定宋*退赔给张*二十万元。关于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合同诈骗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决策由单位研究共同决定,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亦归属于单位或集体,本案中尽管宋*与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宋*注册的公司,但行为实施者、实际获利者均为宋*、赵*、尹**等人,故本案非单位合同诈骗;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犯罪数额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与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犯罪数额的总额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情况,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情况,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宋*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赵*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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