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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冷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已判刑)在未经“心相印”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位于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的于某某的“青岛**公司”内开设生产车间,先后雇佣工人生产加工假冒的“心相印”牌纸面巾,并对外销售假冒的“心相印”牌纸面巾共计53969箱,价值共计人民币12089056元。

2014年3月5日,即墨市公安局在涉案厂房内当场查扣库存的“心相印”牌纸面巾655箱,原料纸26余吨,机器设备9台,生产工具及“心相印”牌纸面巾产品合格证等涉案物品一宗。经即墨**证中心认定,库存的655箱“心相印”牌纸面巾价值人民币146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心相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4584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纸巾、纸手帕、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湿巾。该商标所有人系恒安**限公司。该公司未授权即墨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经该公司查验,2014年3月5日经即墨市公安局查扣的“心相印”牌纸面巾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徐*、韩*、索*、王**、王**、宋**、宋**、吕*、李**、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货品真伪及价值的鉴定证明,山东某**限公司出具的原料纸销售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冷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冷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于某某、孙某某及冷某某本人的供述均证实冷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三人合伙投资,雇佣工人进行制作、销售假冒“心相印”抽纸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因此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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