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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张*(在逃)、朱*共同商议后,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从济宁市微山县、邹城市等地购买中华(软)卷烟、中华(硬)卷烟,后同被告人朱*、孙*(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乘车将卷烟运输至江苏省镇江市,销售给杜*、孔*等人,非法经营卷烟价值共计538655元,其中价值114550元的卷烟被峄城**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张*非法经营卷烟价值共计538655元,被告人朱*非法经营卷烟价值共计423940元。

1.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朱*同孙*、张*乙将卷烟销售给杜*,销售卷烟价值61388元。

2.2015年2月9日,根据被告人张*的安排,被告人朱*同孙*、张*乙、刘*、罗*将卷烟销售给孔*,销售卷烟价值58515元。

3.2015年2月10日,根据被告人张*的安排,被告人朱*同孙*、张*乙、刘*、罗*将卷烟销售给杜*,销售卷烟价值46418元。

4.2015年2月11日,根据被告人张*的安排,被告人朱*同孙*、张*乙、刘*、罗*将卷烟销售给杜*,销售卷烟价值56649元。

5.2015年2月12日,根据被告人张*的安排,被告人朱*同孙*、罗*将卷烟销售给杜*,销售卷烟价值86420元。

6.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同孙*、刘*、罗*将卷烟销售给杜*,销售卷烟价值114715元。

7.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朱*将中华(软)卷烟99条、中华(硬)卷烟98条、黄**(天叶)卷烟11条运输至峄城**事处杨楼路口时被峄城**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卷烟价值11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孙*、杜*、孔*等8人证言,被告人张*、朱*供述和辩解,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全国铁路旅客信息、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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