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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通过电话与经营淄博某公司的被害人苗*甲联系购买植物油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植物油25桶,后孙*使用虚假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传真件骗取了苗*甲的信任,苗*甲为孙*发货后,孙*一直推脱、逃避、隐匿并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经查货物价值合计7938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辩解称:1、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2、其检举李**、李*乙盗墓犯罪事实、孙*甲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事实、孙*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提供网上在逃人员周*线索,均构成立功。被告人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通过电话与经营淄博某公司的被害人苗*甲联系购买植物油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植物油25桶,后孙*使用虚假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传真件骗取了苗*甲的信任,苗*甲为孙*发货后,孙*一直推脱、逃避、隐匿并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经查货物价值合计79382元。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提供的李**、李*乙盗墓、孙*甲私藏枪支弹药、孙*乙贩卖毒品线索进行调查,均未能查实;根据被告人孙*提供的网上在逃人员周*的信息进行查询,发现周*已于2013年12月2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发破案说明、案情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2009)东刑初字第05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网银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为骗取被害人苗*甲的信任而伪造的虚假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传真件的情况。

(5)出库单,证实被害人苗*甲销售给被告人孙*植物油25桶的出库单情况。

(6)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一宗,证实被害人苗*甲多次通过QQ向被告人孙*索要货款,被告人孙*均谎称货款已打给被害人苗*甲。

(7)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孙*经营的东海县**用油经营部的注册登记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进行调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

苗*乙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被告人孙*的辨认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苗*乙证言,证实他个体经营淄博某公司。2015年3月16日孙*电话联系他说要购买25桶植物油,并说货车一会就到公司装货。他电话联系了他的父亲苗*甲,苗*甲说孙*的汇款单已经到了,可以发货。当天下午,一名叫贺*的司机到公司将孙*购买的货物拉走了。之后,因一直未收到货款,他父亲苗*甲多次给孙*打电话询问货款的事,孙*一致推脱。后来他也不断的给孙*打电话,但孙*的号码一直关机。3月18日,他通过QQ找到了孙*另一个手机号码,他和父亲苗*甲多次给这个电话号码打电话、发短信,孙*均没有接听回复。后来孙*打电话说他们的货有问题,要退货,让他联系物**司。他给物**司打电话,对方说货物是发往江苏昆山的,孙*没有安排退货。随后他又给孙*打电话,孙*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主要是他父亲苗*甲催要货款了。后来孙*曾给他打电话,让他查询一下货款有没有到账,他查询后发现没有到账。随后他又给孙*打电话催要货款,孙*没说什么挂了电话,之后手机关机,并将他的QQ和微信都删除了。

(2)证人朱*证言,证实他个体经营某物流中介公司。2015年3月16日,他接到孙*的电话,让他找个货车从淄川区拉4吨植物油到江苏昆山,并问一下运费的价格。他就找到个体干运输的贺*,贺*同意并说运费3100元。他将情况告知孙*,孙*同意后他就将贺*的电话告诉孙*让他们单独联系。当天下午,他按照孙*的要求安排贺*去拉货,货物装好后,他电话告诉贺*到了目的地等他的电话,等孙*把运费打过来再卸货。随后他给孙*打电话要运费,孙*在第二天上午把运费打了过来,他电话通知贺*卸货,贺*回来后到他公司拿走了3100元运费。

(3)证人贺*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上午,他在张*某物流园干活,物流园信息中心的人找到他说让他往江苏昆山送一批货,双方商量好价格3100元。当天下午,他开车到淄博**限公司拉上24-25桶植物油,之后他电话联系好收货方,按照收货方提供的地址将货物运到了江苏省昆山市。对方卸货后他就回来了,到信息中心领取了3100元运费。

(4)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她是苏州**限公司的收货专员。2015年3月17日中午,她公司的采购科长余*打电话让她收货。她就到了公司院子里,看见一辆蓝色货车拉着20多桶货物,司机叫贺*。她就和司机过磅,称了3桶货物发现重量合格,就算了一下货物重量约4吨。卸货后自己就走了。她电话联系余*,并找质检科的人验货后就将货物入库了。

(5)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她是苏州**限公司的采购部科长。2015年3月初,因公司生产需要蓖麻油酸6吨,她就委托分公司的汪**购买,汪**就找了她们公司之前的供销商孙*,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就将货款汇给了孙*,孙*于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分两次给公司发来6吨货物。其中3月17日这一次是由入库员李**负责称重合格后入库的。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苗*甲陈述,证实他个体经营淄博某公司。2015年3月15日,孙*电话联系他要购买20多桶植物油,他和孙*在电话里商定了价格。3月16日早上,他到公司后看到他儿子苗*乙在监督物**司的一辆蓝色货车装货。他就给孙*打电话,孙*说共要25桶植物油。他按照孙*的要求装好货,并计算出货款价值79382元,加上孙*之前拖欠的货款2718元,共计82100元,他打电话询问孙*货款的事情,孙*说马上打款,过了一会他没收到钱,孙*就说钱已经打了,因为跨省、跨行转账比较慢,先把交易明细给他发过来。随后孙*就通过传真机发给他一张收款方为苗*甲的821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他看到清单后认为孙*已经支付了货款,就让物**司的车将货物拉走了。当天下午他又进行了查询,发现货款还是没有到账。3月17日他电话联系孙*,孙*说全部货款都打过来了,他没有查到,孙*又说钱汇错了。他电话联系了物**司,对方说货物已经送到了。之后他和儿子苗*乙不断的给孙*打电话催要货款,孙*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孙*的电话不接并经常关机,他们就报案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提出的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网银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苗*乙证言、被害人苗*甲陈述、被告人孙*供述等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网银交易明细传真件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其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孙*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提供的李**、李*乙盗墓、孙*甲私藏枪支弹药、孙*乙贩卖毒品线索进行调查,均未能查实;根据被告人孙*提供的网上在逃人员周*的信息进行查询,发现周*已于2013年12月29日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罪所得人民币79382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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