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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0日14时许,马某某(未获)、一名四川口音男子(未获)及被告人张*经预谋租车诈骗后至本市市北区通榆路X号青岛**限公司,由被告人张*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以日租金300元的价格租赁车牌号为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雅阁轿车一日。后三人随即将车开至潍坊市坊子区某加油站处,将车质押给临朐某典当行业务员郑*并得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后挥霍。后被查获。

经鉴定: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4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称,四川人称将骗得的车辆质押得款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预谋租车诈骗后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X号青岛**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以每日租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赁车牌号为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的雅阁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张*将租赁的车辆开至潍坊市坊子区某加油站处,伙同他人将该车质押给临朐某典当行业务员郑*。后被告人张*被查获到案。

经鉴定: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44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磊的到案情况。

2、车辆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与青岛**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以每日租金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赁车牌号为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雅阁轿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人民币4900元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情况。

4、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该车辆所有人系田*。

5、全国被盗车辆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涉案的车辆已经登记为盗抢车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限公司负责人,其将公司的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雅阁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人张*,张*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张*租车后驾驶该车辆往潍坊行驶,到潍坊后该车辆的GPS就没有信号显示了。田树亮对被告人张*及其同案人均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朐某典当行业务员,其通过他人联系与被告人张*签订了抵押合同,张*将一辆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雅阁轿车抵押给其,其给了对方人民币6万元。郑*对被告人张*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供述称,对方以32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买去,四川人给其人民币8000元,对部分涉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所提四川人称将骗得的车辆质押得款3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将涉案车辆质押得款的数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被骗车辆未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扣押被告人张*的款项人民币4900元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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