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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在明知甲醛是国家不允许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为使猪血保鲜,获取非法利益,仍购买甲醛后将甲醛加入其生产、销售的猪血中。2013年6月6日,张**将添加了甲醛的猪血销售给孙**和孙*乙,孙**和孙*乙又将猪血销售给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李*处。后民警从李*处购买了猪血,并送检。经检测,在送检在猪血中甲醛含量为8.45mg/kg。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李*、孙**、孙**、张**、王*、刘*、张**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甲供述;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2013年该未在猪血中添加过甲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张**在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尹家屯村加工猪血,并对外销售。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将其加工的猪血销售给孙**和孙*乙,孙**和孙*乙将上述猪血销售给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的李*。后公安机关从李*处购买了猪血,并送检。经检测,在送检的猪血中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8.45mg/kg。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

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洛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6日,侦查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蔬菜批发市场B区87号李*的摊位提取了猪血1500克,并于同日送至青岛**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检出甲醛成分。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0月,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52号经营青岛**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化工原料和化工试剂等。2013年5月份,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到其店内购买了2瓶甲醛,每瓶500毫升。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姜*辨认,确认张*甲就是到其店内购买甲醛的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开始,其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B区87号租赁摊位,批发豆制品,也卖猪血。其所卖的猪血是从二个即墨人那里购进。2013年6月6日,其又从他们那里购进猪血出售,民警给其看了检测报告后,其才知道猪血里面含有甲醛。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辨认,确认孙**、孙**就是向其出售猪血的人。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和弟弟孙**一起贩卖猪血。2011年开始,孙**往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供猪血。开始的时候,猪血是从即墨七级镇购进,2012年10月份以后开始从高密张姓男子处购进猪血。一般是张姓男子提前一天和孙**联系,第二天早上3时40分许*姓男子开车把猪血送到济青高速西元庄收费站南侧的高架桥下,其开车和孙**一起去取货,然后把猪血卖给抚顺路批发市场上的小商贩。其不清楚做猪血的时候是否使用添加剂。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孙**辨认,确认张*甲就是向其出售猪血的男子。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和哥哥孙*乙一起贩卖猪血。2012年之前,其从即墨七级镇购进购猪血,2012年10月份左右就一直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转盘高架桥下从张**处购买猪血,期间未从其他地方购进猪血。每天凌晨3时10分到30分许,孙*乙开车和其一起到正阳路高架桥下,张**或者他的司机开车送货,每天交易数量700斤到800斤。拿到猪血之后,其将猪血卖给抚顺路批发市场上的9家卖豆腐的摊主。其不参与猪血的生产过程,只参与猪血的运输和销售过程。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孙**辨认,确认张*甲就是向其出售猪血的人。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张*甲租赁了其在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尹家屯村的院子加工猪血,并雇佣其参与猪血加工。其没看到张*甲往猪血里添加甲醛,其也未往猪血里添加甲醛。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的妻子。2013年3月开始,其和张**做猪血买卖生意。每天早上3时许,张**把从潍坊加工好的猪血拉回青岛城阳,卖给姓孙的兄弟二人。猪血都是张**加工,其不知道具体如何加工。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2013年6月份,群众举报即墨市人孙**、孙**从张*处购进猪血在青岛市区批发,猪血中有添加可疑物的嫌疑。6月6日凌晨3时许,其和侦查员张*丙一起在孙**的住处守候并跟踪孙**的白色厢式货车。中途在城阳区正阳路高架桥下,孙**、孙**从一辆浅色六轮货车上批发猪血后驾车赶往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批发市场B区87号李*从孙**处批发了猪血。其立即从李*处提取了1500克猪血,并送青岛**测中心检测,检出甲醛成分。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2013年6月份,群众举报即墨市人孙**、孙**从张*处购进猪血在青岛市区批发,猪血中有添加可疑物的嫌疑。6月6日凌晨3时许,其和侦查员刘*一起在孙**的住处守候并跟踪孙**的白色厢式货车。中途在城阳区正阳路高架桥下,孙**、孙**从一辆浅色六轮货车上批发猪血后驾车赶往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批发市场B区87号李*从孙**处批发了猪血。其和刘*立即从李*处提取了1500克猪血,并送青岛**测中心检测,检出甲醛成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甲供述,2011年该开始加工猪血。2013年2月该在高密市丈岭镇万家屯开了个猪血加工点,从村里雇了一名女子帮忙加工。2013年5月中旬,因天气变热,该开始往猪血里添加甲醛,每500斤猪血添加0.6两甲醛。加工好猪血之后,该将猪血销售给即墨七级镇的客户(孙**),这个客户开车经过城阳的时候交易。该使用的甲醛系从金华路的一家销售化工原料的店里购买,共购买了2瓶。2013年6月底,该听说有人往猪血里添加甲醛被查了,所以该就不再添加甲醛。另外,2007年该曾因盗窃犯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时该使用的名字是张**,后来该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名字叫张*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甲对孙**、孙**以及猪血加工地点、购买甲醛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鉴定意见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送检的猪血中检测出甲醛含量为8.45mg/kg,甲醛检出限为5mg/kg。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所提其2013年未在加工的猪血中添加甲醛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在加工猪血过程中,购买了甲醛并添加到猪血当中,且在公安机关提取的猪血中检出甲醛成分,被告人张**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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