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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辩护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秦*在青岛市城阳区先后设立青岛众**有限公司、青岛**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报纸广告等途径宣传并允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先后与刘*甲等四人签订借款协议,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34.7万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

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秦*以月息4%从刘*甲处累计吸收存款共计180万元,后归还利息84.946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秦*以月息3%从王**吸收存款45万元,后归还利息、本金28万余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秦*以月息3%从刘*乙处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后归还利息9万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被告人秦*以月息2%-3%从赵**累计吸收存款20万元,后归还利息12.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秦*注册成立青岛众**有限公司,2011年9月26日,该公司更名为青岛**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秦*以公司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对外融资,先后与刘*甲等四人签订借款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74.1万元,后陆续归还利息、本金共计135.08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

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秦*以月息4%从刘*甲处累计吸收存款共计180万元,后归还84.946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秦*以月息3%从王**吸收存款45万元,后归还28.34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秦*以月息3%从刘*乙处吸收存款29.1万元,后归还利息9万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被告人秦*以月息2%-3%从赵*累计吸收存款20万元,后归还利息1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成立青岛**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限公司,其以公司的名义在半岛都市报刊登广告,宣传对外借款和吸收存款,刘*甲等四人看了广告后到公司投资,其中刘*甲投了180万元,王*投了40多万元,其还了20多万元,赵*投了20万元,其还了10万元,刘*乙投了30万,刘*甲的月息是4%,其他人的月息是2%-3%;被害人刘*甲、王*、刘*乙、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投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条、半岛都市报电子版打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四被害人通过报纸广告宣传,在秦*处投资的经过,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利息等;工商查询信息证实,秦*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存款回单、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收条,证实秦*向刘*甲、王*、刘*乙、赵*返还资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部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设立公司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且违法所得未进入公司账户,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综合被告人秦*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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