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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姜*在即墨市烟青路汽车站拾得李*丢失的农商银行卡一张。在骗取其银行卡密码后,姜*于次日让其朋友于某持李*的银行卡分别在即墨市**农商银行、即墨**办事处新**商银行共计取走人民币4250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姜*于2015年8月24日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姜*退赔赃款人民币26000元,余款被告人姜*家属与李*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到案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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