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池九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13年9月25日送广**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2015年9月28日,执行机关广**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
答辩情况
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累计奖励分达81.0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