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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悬挂桂p×××××号假车牌(真实号牌粤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运载一批无合法手续的香烟从防城区江山镇往防城港市港口区跨海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江山镇滨海公路防城**学院路段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与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小组查获。经执法组当场清点,该车上装载有ess**(绿色)香烟1099条、ess**(咖啡味)香烟745条、ess**(银灰色)香烟450条、ess**(黑色)500条。经检验,该批香烟为真品卷烟,鉴定价值共计286077.66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举报记录表、移送案件函、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查询李*经营烟草制品资质的复函、被告人李*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在他人的指挥、雇请下非法运输香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为得到运费帮助他人运输香烟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的悔罪态度好,且经查明其没有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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