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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龙*驾驶一辆车牌为湘J×××××的小汽车在钦州市钦南区本井路三叶宾馆门口被钦州市城区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车上的12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56条款盒中华牌香烟、4条硬金黄鹤楼(1916)牌香烟和硬盘芙蓉王牌香烟也被缴获,后烟草执法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查,被告人龙*无任何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8486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钦州市城区烟草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城区烟草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龙*该案已涉嫌犯罪,要移交公安机关,要求龙*配合。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覃*、蒙*、李*的证言,证人覃*、蒙*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钦南价鉴(2015)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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