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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黄*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黄*在钦州市钦南区永福西大街21号广顺汽车租赁部和被害人陈*签订租车合同,向陈租用了一辆桂N×××××雪铁龙世嘉小汽车。租期到期后未按时将车归还,并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对易*隐瞒车辆的真实所有权,将该车辆抵押给易*,得款4万元。破案后,民警将车追回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取的小汽车价值人民币8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广顺汽车租赁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条、申请书、证人李**、李**、张*、易*的证言、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将涉案的车辆归还了被害人,并将所欠的租金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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