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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信用卡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江*伙同韦*甲(另案处理)窜至宜州市屏南乡拉圩屯廖*经营的旺旺石材加工厂,用木棍撬开该厂的窗网,由韦*甲在外望风接应,江*从窗口进入房内将廖*的一台价值1625元的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二台价值480元的牧田牌角磨机和一台价值224元的东成牌角磨机盗走。次日,二人将盗得的黑色电脑主机拿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卢*经营的“神马电脑店”销赃,获款600元。

(二)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江*窜至宜州市庆远镇立新巷宜州**银行立新支行,利用拾到的韦*乙的居民身份证、宜州**银行银行卡,冒充韦*乙的身份到宜州**银行立新支行的服务大厅办理卡号为62×××41的银行卡挂失及密码更改手续,将该卡内的钱转移到挂失后办理的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内,并取走现金20010元。当日10时30分许,江*再次冒充韦*乙的身份到宜州**银行庆远支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识破并报警,后江*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江*持韦*乙的身份证及卡号为62×××41的银行卡,冒充韦*乙到广西**作银行立新支行办理密码修改及挂失补卡业务,将该银行卡内的26013.97元转入新办理的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内,江*支取现金20010元后(10元为手续费),拿着新办理的银行卡离开银行。后江*花费了3400元。约10时30分许,江*再次持银行卡冒充韦*乙到广西**作银行庆远支行取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江*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现金16600元、韦*乙的身份证、卡号为62×××28银行卡等物品,后民警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韦*乙。

(二)2015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江*伙同韦*甲(另案处理)窜至宜州市屏南乡屏南村拉圩屯廖*经营的“旺旺石材加工厂”,共同用木棍撬开该石材加工厂的窗子,后由韦*甲在该石材加工厂外望风,江*从窗子进入该石材加工厂,将廖*放置在该石材加工厂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二台牧田牌180型角磨机、一台东成牌125型角磨机递出窗口,与韦*甲共同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组装电脑主机卖给卢*,获款600元。经宜州**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廖*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625元、被盗的三台角磨机价值70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廖*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并发还给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挂失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卡折对账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出库单,被告人江*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乙、廖*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韦*甲、卢*的证言,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2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与韦*甲共同撬窗、共同搬运赃物、共同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韦*乙人民币3410元;被告人江*与同案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廖*人民币704元。

三、被告人江*与同案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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