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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赵*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覃**,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利用POS改装机、银行卡复制机、仿制银行卡等器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他人信用卡,后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使用伪造的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中张**诈骗人民币共计61885元,赵**诈骗人民币共计2090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同一男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文*的信用卡,在宜州市玉金来珠宝城中店和城西店购买了3条黄金项链和1枚黄金戒指,诈骗人民币40135元。后二人又窜至宜州市城南百货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香烟,诈骗人民币850元。

(二)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同被告人赵**使用张**伪造的被害人刘*乙的信用卡,在罗城县中国珠宝旗舰店购买1条黄金项链和1枚戒指,诈骗人民币16000元。后二人又持伪造的信用卡窜至罗城县香格里拉酒店附近的中**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4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赵**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覃**对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向一男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提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三人实施了如下犯罪:

(一)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同一男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文*卡号为45×××86的信用卡,在宜州市玉金来珠宝商城的城中店和城西店购买了三条项链和一枚戒指,共消费40135元。后二人又持该信用卡在宜州市山谷路南城百货商场消费850元。

(二)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利用POS改装机、银行卡复制机、仿制银行卡等器材窃取被害人刘*乙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了刘*乙卡号为48×××94的信用卡,后伙同被告人赵*甲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金中国珠宝经销店旁,由张**在路边等候,赵*甲进入该店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共消费16000元。后二人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朝阳路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旁,由张**在路边等候,赵*甲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取款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甲的家属代赵*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20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电脑文档,玉金来珠宝发票,POS签购单,中国**出口公司质保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张**、赵**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文*、刘*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肖*、林**、林**、黄**、韦**、刘*甲、马*、黄*乙、黄*丙、张*、黄*丁、韦**、赵**的证言,物证移动POS机一台、移动电话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克隆复制机一台(均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张**诈骗的数额为61885元,为数额巨大,赵**诈骗的数额为20900元,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提起犯意并负责提供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赵**持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赵**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张**较轻。被告人张**、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覃**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视为赵**退缴,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已退缴的违法所得209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

四、被告人张万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文*人民币40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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