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黄**和黄*乙(不起诉)在明知所运货物为无证烟叶的情况下,一起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装载烟叶承运至那坡县百合乡境内时,被那坡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查获。经检查,该车烟叶共389件,重量为19.4吨。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该车烟叶的价格为470,954.4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烟叶且无营运证等相关合法手续仍然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甲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黄*甲为得到一万元运费,承诺帮货主拉运一车烟叶从云南省师宗县到广西那坡县平孟镇,在货主预先支付3,000元运费后,在明知所运货物为无证烟叶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许叫黄*乙(不起诉)一起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装载烟叶从云南省师宗县出发,当运至那坡县百合乡境内时被那坡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查获。经检查,该车烟叶共389件,重量为19.4吨。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该车烟叶的价格为470,9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证人黄*乙的证言,检查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保存物品清单及通知书,询问笔录,磅码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价格核算单,调查报告,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移交物品清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明知是烟叶且无营运证等相关合法手续仍然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甲非法经营的烟叶19.4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烟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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