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彭*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彭*、陈*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彭*、陈*乙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彭*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上陈屋煤球场旁私自开设生猪屠宰场,雇请杨**、邓**、邓**等人宰杀从贺州市八步区、平桂管理区收购回来的生猪,销售给八步区、平桂管理区零售商户。经查,陈**等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3782933.06元。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公安机关,在陈**的屠宰场现场查获刚宰杀完的猪产品和待屠宰的生猪,其中已开边的12块(编1-12号)、未开边的猪酮体1具(编为13号)、待屠宰的生猪24头(编为14-37号)。经贺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鉴定,该批次生猪及动物产品疑似染疫生猪产地检疫不合格。经广西壮族**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以上查获的猪产品和生猪中,13号、34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瘟病毒、伪狂犬病病毒、猪链球菌2型检验结果为阴性;猪环病毒检验结果为阳性;13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阴性;34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阳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彭*、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彭*、陈**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彭*、陈*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经营数额是被告人陈**的口供和陈**记载的统计数量统计得出,证据不足;陈**是中途入股,不应对之前的犯罪承担责任;陈**是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陈**、彭*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贺**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上陈屋煤球场旁私自开设生猪屠宰场,雇请杨**、邓**、邓**等人宰杀从贺州市八步区、平桂管理区收购回来的生猪,销售给八步区、平桂管理区零售商户。陈**等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3782933.06元。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公安机关,在陈**的屠宰场现场查获刚宰杀完的猪产品和待屠宰的生猪,其中已开边的12块(编1-12号)、未开边的猪酮体1具(编为13号)、待屠宰的生猪24头(编为14-37号)。经贺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鉴定,该批次生猪及动物产品疑似染疫生猪产地检疫不合格。经广西壮族**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以上查获的猪产品和生猪中,13号、34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瘟病毒、伪狂犬病病毒、猪链球菌2型检验结果为阴性;猪环病毒检验结果为阳性;13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阴性;34号的猪组织样品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甲、杨**的证言,证实他们从2014年10月、11月份开始在陈**的屠宰场工作,该屠宰场屠宰的猪没有检疫合格证明。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将位于黄田政府附近的养猪场租给陈某甲办生猪屠宰场,他也受雇在该屠宰场工作,屠宰场每天宰杀生猪17-20头。

3.证人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他介绍两单购买生猪生意给陈**,一单11头猪,另一单13头猪。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他经邓*介绍卖了11头生猪给陈**。陈**和陈*甲曾从他处购买过五次生猪。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陈**等人租下黄田政府往诸侯路附近邓某乙的一养猪场改建成屠宰场,该屠宰场陈**、陈**、彭*有股份,屠宰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陈**从周边乡镇看好猪,谈好价钱后,由陈**负责去拉回屠宰场屠宰,彭*负责屠宰场的日常杂务。平时收购的生猪没有耳标和检疫证明,他们屠宰后的猪肉也没有检疫证明和盖有检疫印章,就销售给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的商户。屠宰场刚开始每天屠宰7-8头猪,现在每天屠宰17-18头生猪。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从黄田镇政府旁边的屠宰场以8元/斤的价格购买没有猪肉检疫合格证明的猪肉拉到二机厂市场卖。

7.证人蒋*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6月份开始从黄田镇政府旁边的屠宰场以8元-10元/斤不等的价格购买没有猪肉检疫合格证明的猪到西湾街市场销售。他每月来购买十多次,每次购买一头。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几被告人私设屠宰场的地点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陈屋煤球场旁边及其周边概况。

9.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贺渔牧没(2015)1号没收决定书、没收财产清单、没收物品照片、没收物品处理记录、没收物品处理照片,证实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没收几被告人的刀具20把、钩17把、电子秤1台、猪胴体12块、未分边的猪胴体2具、活猪23头、猪动物产品214.4斤。对没收的23头生猪做出深埋处理。

10.贺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检疫结果认定书,证实在几被告人私设的屠宰场内查获的猪体8块(编号为1-8号);悬梁上悬挂有猪胴体4块(编号为9-12);猪动物产品,左侧刮毛台上,有已刮毛未开膛的猪胴体1具(已编号13号),其左侧大腿外部有长29cm,宽7.5cm的伤口,对其进行现场解剖,发现其脾脏边缘有部分梗死状,其子宫外部附有一个化脓性水泡;该场内有猪栏13个,共有生猪24头,均无畜禽耳标,未能提供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其中一头生猪(编号为34号)临床检查发现:其左前腿关节肿大、跛行,体型消瘦,两后腿关节肿大,站立不稳,对其进行现场解剖后,发现其猪肺已萎缩,发生实质性病变。贺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该批生猪及动物产品疑似染疫,该屠宰场生猪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临床检查××”检疫条件合格的要求,判定该批生猪产地检疫不合格。

11.采样单、WT1507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编号34号猪淋巴结、猪脾脏、猪肺脏、猪肝脏中采样约100g,从编号13号猪脾脏中采样15g送广西壮族**防控制中心检验。经检验,编号13号和34号检测猪瘟病毒为阴性;伪狂犬病病毒为阴性;猪链球菌2型为阴性;猪圆环病毒为阳性;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13号为阴性,34号为阳性。

12.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证明,证实几被告人经营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的生猪屠宰场(点)为未经商务部门或者水产畜牧兽医部门的审核,没有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非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13.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账本、被告人陈**的供述、贺价证(2015)127号价格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记录的屠宰场经营账本四本,经与陈**核算,2014年3月9日至6月9日;2015年2月26日至28日;3月1日至11日;3月16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15日卖出去的猪肉数量。贺州**证中心出具的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已经宰杀好的猪肉市场价格。

14.被告人陈**的供述,2013年8月,他和彭*、陈*乙合伙在位于黄田镇政府附近他姐的养猪场处办了一个屠宰场,他管理账户和买活猪,陈*乙负责杀猪和当司机,并把活猪运回去,彭*负责杀猪和打扫卫生。他们还雇请了四个工人负责杀猪、刮毛、称猪。他从黄田镇、里松镇、西湾街道、望高镇、富川县等地收购生猪,所收购的生猪均没有检疫票据,所屠宰的生猪一般卖到黄田镇、西湾街道办一些卖猪肉的客户那里。该屠宰场没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屠宰场每天杀猪都有一部分记录,记录每天宰杀生猪卖出去的数目。他们每个月分一次红。

15.被告人陈**的供述,他于2013年8月入股与陈**、彭*合伙经营黄田镇政府附近的屠宰场,该屠宰场是私自设立的,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他负责收猪和杀猪,陈**负责收钱和其他日常管理,彭*也负责杀猪和收钱工作。

16.被告人彭*的供述,陈**提议与他及陈**一起合伙经营位于贺州市**镇陈屋煤球场旁边的屠宰场,该屠宰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宰杀的猪也没有经过检疫。他负责赶猪、杀猪放血、刮毛、开膛。

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经营数额是被告人陈**的口供和陈**记载的统计数量统计得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屠宰场由被告人陈**管理账目,其记录的账本经其本人确定无误。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以及原始账本记录、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仅凭臆断认为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是中途入股,不应对之前的犯罪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供认其于2013年8月入股,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经营数额是被告人陈**参与经营期间的2014年3月9日至6月9日;2015年2月26日至28日;3月1日至11日;3月16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15日几个时间段经营数额。故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彭*、陈**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彭*、陈**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彭*、陈**分工协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彭*、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几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并进行销售,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和生命,不严厉打击不足以震慑、教育以身试法者。故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的身体××和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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