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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书记员[农美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罗**与韦**、兰**(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合山市龙南收费站附近的一山岭的70亩树林作为虚假交易对象,由韦**负责诱骗被害人梁*等人到合山市购买该片树林。被告人罗**负责冒充该片树林的树主。12月28日,罗**以“兰荣康”的虚假身份与梁*签订5万元定金的虚假卖树协议书,骗取梁*交付的定金5万元,罗**与韦**等人共同分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其骗取梁*交付的定金是2万元,不是5万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罗**与韦**、兰**(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合山市龙南收费站附近的一山岭的70亩树林作为虚假交易对象,由韦**负责诱骗被害人梁*等人到合山市购买该片树林。被告人罗**负责冒充该片树林的树主。12月28日,罗**以“兰荣康”的虚假身份与梁*签订5万元定金的虚假卖树协议书,骗取梁*交付的定金5万元,罗**与韦**等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卖树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8日,忻城县**兰**与梁*签订卖树协议,兰**以1400元每亩的价格将承包大岭湾自留地的70亩林木卖给梁*,梁*交付押金5万元。

(2)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证明,证实忻城县思练镇古银村古银屯没有兰**(身份证:452201196908115547/452201196908115597)此人。

2、证人证言

(1)兰彩江供述和辩解,证实兰彩江曾与韦**、罗**参与诈骗1次,罗**冒充树的主人,韦**充当介绍人,由该二人与老板谈树的价钱,兰彩江负责开车在合山市溯河梁*快餐店对面接韦**,兰彩江分得赃款6000元、罗**也获分赃几千元。

(2)兰**供证,证实2012年11月,蒙**、韦**等人与兰**共谋,韦**作中介人联系买树老板,蒙**、兰**等人寻找合适砍伐的树林后冒充卖树方,骗取买树老板的定金。此外还证明在韦**等人实施的另外2次诈骗中,罗**也参与了诈骗。

(3)蒙**供证,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间,蒙**伙同韦**、兰**等人经密谋后分工负责,由韦**作为中间人介绍外地老板来购买树林,由兰**负责踩点选择树林,蒙**、老三、兰**分别冒充树的主人并利用假身份证与外地老板签订合同,兰彩江负责提供车辆,蒙**负责开车接送,共同骗取外地老板的购树定金三次,其中第一次、第三次分别骗得款项6万元、16万元,蒙**三次共分得款项3.8万元,均用于赌博挥霍。并证明在实施上述诈骗过程中,韦**和兰**是主要组织者。另还证明,韦**另与兰彩江、谭**、覃绍额实施了诈骗一次,还与罗**实施诈骗一次。

3、被害人陈述

(1)梁*陈述,证实2012年11月,梁*通过朋友认识绰号“罗*”的人。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28日,经罗*介绍并带梁*等人到现场看树后,梁*、曾*、罗*三人与罗*介绍的自称忻城县思练镇石龙村石龙屯的“兰海荣”等人签订了卖树协议书,购买上述人员的树木并支付定金。其中,2012年12月28日梁*和自称忻城县思练镇的“兰**”签订卖树协议,交给“兰**”5万元定金,购买“兰**”位于合山市龙南收费站附近的一个山里的70亩树林(协议书写地点为大岭湾自留地)。2013年1月4日,梁*等三人邀罗*找兰**办理砍伐证,无法联系“罗*”、“兰**”,后赶到思练镇古银村找“兰**”被村民告知并无此人,梁等人才知道被骗,遂向警方报案。

(2)曾某陈述,证实与梁*陈述主要内容一致。均提到12年12月28日梁*和自称忻城县思练镇的“兰荣康”签订卖树协议,交给“兰荣康”5万元定金,购买忻城县思练镇“兰荣康”的树林。

(3)罗*陈述,证实与梁*陈述主要内容一致。

4、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罗**于2012年底的一天,经兰彩江邀约,帮其办理了假身份证,由其充当树木的主家,其与在勤村的“磅”及一绰号“老三”的男子在梁*快餐店内共同诈骗两名来宾买树老板,骗得老板交付的买树款2万元,其本人分得30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梁*对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梁*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1号照片中的男子(罗**)是与其签订卖树协议诈骗其5万元的叫兰**的男子。

(2)曾*对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曾*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1号照片中的男子(罗**)是与其签订卖树协议诈骗其5万元的叫兰**的男子。

(3)蒙**对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罗**)是伙同韦**实施诈骗的“志博”。

(4)罗**对兰彩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罗**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兰彩江)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兰彩江。

(5)罗**对韦**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罗**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韦**)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磅”。

(6)梁*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梁*指认,其被罗*、兰荣康共同诈骗5万元的树木地点位于合山市龙南收费站附近的一个山岭。

综合证据:

(1)罗**户户籍证明,证实罗**犯罪时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2)(2004)柳铁刑初字第104号柳州**法院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2008)柳州狱释字第107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罗**因犯盗窃罪,被柳州**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获判刑10个月25天,于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3)(2014)合刑初字第52号合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韦**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案人兰**、兰彩江、蒙**、谭**因犯合同诈骗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同案人谭**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办案经过,证实合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罗**涉嫌盗窃案中,由民警于2015年4月27日13时许在合山市卫生防疫站附近的路边将犯罪嫌疑人罗**抓获并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以虚假的主体身份伙同韦**、兰彩江等人共同虚构、签订林木买卖协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梁*等人交付购树订金5万元。有被害人梁*、曾*、罗*的陈述、同案人兰彩江的供证以及卖树协议书、梁*、曾*辨认和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罗**骗取的款项为5万元。被告人罗**辩解其只骗取得2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给被害人梁**现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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