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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作为液化气储存、经营的场所。之后,被告人许*简单购置一些相关的设备,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24吨(价值152516元)后以零售、批发方式销售给附近的人。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再次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而在厂区灌装导气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未售出的液化气29.47吨。经广西梧**督检验所鉴定:上述扣押的液化气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要求。经贺州**证中心鉴定:上述29.47吨液化气价值10314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作为液化气储存、经营的场所。之后,被告人许*简单购置一些相关的设备,以152516元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24吨后以零售、批发方式销售给附近的人。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再次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而在厂区灌装导气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许*第一次购进的液化气未售出部分和第二次购进的液化气共29.47吨(价值103145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液化气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许*经营的莲塘镇佛子冲的一个充装液化气厂打工。该厂6月份接收过一次液化气。2014年7月1日凌晨,他正在将一辆车牌为鄂H×××××挂的槽罐车里的液化气过气到厂里的两个液化气存储罐里时,被公安人员和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人员查获。

2、证人左*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2时许,王*老板用号码为134××××9333的手机联系他,让他帮跑长途运输危险品。他约了赵*一起于2014年6月30日从湖北省荆门市驾驶车牌号为鄂H×××××和挂车号为鄂H×××××的两辆槽罐车装载危险品系列的气体运输到贺州市。2014年7月1日凌晨到达贺州市,一名使用手机188××××1188号码的叫梁*的人接他们到八步区莲塘镇佛子冲,在卸货时被执法人员查获。他是第二次运送这类气体到贺州市,第一次叫他运货的也是王*,接货的也是梁*。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左*叫他帮忙和左*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鄂H×××××和鄂H×××××挂车运送液化气到贺州市。7月1日凌晨到达贺州市后,一名男子接他们到八步区莲塘镇佛子冲的液化气站。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鄂H×××××和挂车号为鄂H×××××的两辆槽罐车的车主,他的这两辆车专门从事液化石油气丙烷运输。他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和7月29日叫左*从湖北省荆门市出发送过两次各24吨液化石油气到广西贺州市,与他联系的是一个手机号码为188××××1188姓梁的老板。第一次按6340元/吨计算,对方通过转帐的方式于2014年6月23日和6月24日共转了152516元到农行账户62×××10上。第二次液化气按照6300元/吨计算,但货款对方还没有支付。

5、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他妻子许*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液化气厂,该厂2014年6月20日左右进过一车液化气。当时他和许*带路接运送液化气的车辆到莲塘镇佛子冲液化气站。他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过188××××1188的手机号码,不知道许*是否用过他的身份证开过这个号码,这个号码现在是一个叫梁*的人使用。

6、证人古*的证言,证实许*向他以及黄**、刘**租了莲塘镇佛子冲路口(原缸瓦厂)。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及其周边概况。

8、租赁合同,证实许*于2014年3月1日从古*、黄**、刘*彩处租了莲塘镇佛子冲路口(原缸瓦厂)。

9、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电子地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查扣液化气29.47吨。

10、梧州市**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液化气(C3+C4)烃类组分、二甲醚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要求。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扣的29.47吨液化气价值103145元。

12、贺州**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许*本人及其直系家属,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13、许*在中国工商银**设路支行帐户和中国农业**贺州分行账户交易查询流水详单,证实许*曾通过银行转款152516元到王*的帐号62×××10银行卡上。

14、通话清单,证实以韩国强名字入户的手机号码“188××××1188”与王*的“134××××9333”手机号码于2014年6月、7月联系的情况。

15、被告人许*的供述,她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于2014年6月份在莲塘镇佛子冲经营一家液化气,从湖北省荆门的供货商处共进过两次液化气。第一次进了20多吨,货款是从她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上转账付款,共付了152516元。第二次进的气在从槽罐车卸货时就被查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的液化气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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