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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北海**民法院(2015)北立请字第6号《关于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管辖问题的批复》,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黄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伍**将其承包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161.6公顷过户登记给其妻弟伍**。2010年3月8日,又以伍**的名义将该幅速生桉树林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以出售该幅速生桉树林为幌子,进行如下合同诈骗,共骗取被害人罗**等三人,林*及陈**等三人合同定金及中介费共人民币520万元。

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和被害人罗**、罗*乙达、文**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桉树砍伐转让合同》,将以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400万元卖给罗**等三人。同日罗**等人转账200万元定金入伍**账户,另付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给刘某某。后***等人发现该桉树已抵押给银行并卖给他人,罗**等人经多次联系伍**、刘某某退款,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罗**等三人。

2、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和被害人林*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速生桉林木销售合同》,将以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385万元卖给林*,另外口头约定支付人民币18万元中介费给刘某某。同日林*转账80万元定金给伍**。2013年12月17日、12月23日林*两次银行转账汇款共10万元给刘某某。2014年2月份,林*发现该桉树已抵押给银行,不能砍伐,经多次联系伍**、刘某某退款,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林*。

3、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和被害人陈**、刘**、杨*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桉树砍伐转让合同》,将以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390万元卖给陈**等三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0日陈**等人两次支付定金200万元给伍**,另付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给刘某某。后陈**等人发现该林木已抵押给银行并卖给他人,经多次联系伍**、刘某某退款,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陈**等三人。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只是打工收到三起被害人的中介费共40万元,但其未与伍**等人合谋共同诈骗被害人的钱财,伍**及伍**的行为与其无关。其收取中介费是对方自愿给付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没有和伍**、伍**共同合谋诈骗被害人。伍**收取合同价款,刘某某收取中介费都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并无合谋。刘某某收取的中介费是被害人同意支付的,是其合法报酬。因此被告人刘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伍**将其承包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161.6公顷过户登记给其妻弟伍**名下。2010年3月8日,伍**又以伍**的名义将该幅速生桉树林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借款。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以出售该幅速生桉树林为幌子,进行如下合同诈骗,共骗取被害人罗**等三人,林*及陈**等三人合同定金及中介费共人民币520万元。

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和被害人罗**、罗*乙达、文**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桉树砍伐转让合同》,将以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400万元卖给罗**等三人。同日罗**等人转账200万元定金入伍**账户,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给刘某某。后***等人发现该桉树已抵押给银行并卖给他人,经多次联系伍**、刘某某退款,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罗**等三人。

2、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和被害人林*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速生桉林木销售合同》,将以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385万元卖给林*,另外口头约定支付人民币18万元中介费给刘某某。同日林*转账80万元定金给伍**。2013年12月17日、12月23日林*两次银行转账汇款共10万元给刘某某。2014年2月份,林*发现该桉树已抵押给银行,不能砍伐,经多次联系伍**、刘某某退款,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林*。

3、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伍**、伍**和被害人陈**、刘**、杨*约定后,在广西合浦县**公司办公室签订《桉树砍伐转让合同》,将以伍**的名义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的位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以人民币390万元卖给陈**等三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0日陈**等人两次支付定金200万元给伍**,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0万元给刘某某。后陈**等人发现该林木已抵押给银行并卖给他人,经多次联系伍**、刘某某退款,但二人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给陈**等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至案发在合浦县**展有限公司任经理,但没有任命书。2013年间其在知道涉案林木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情况下伙同伍**、伍**与林*、陈**、罗**、陈**等人共签订5份转让合同,合同都是其叫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其共收取中介费45万元,案发后其退5万元给最早签订合同的陈**,其他人的款其没有退还。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其知道林地已经抵押,否认其是合浦县**展有限公司经理和股东。

2、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其是先和刘某某商*同,最后其与伍**定好价格为385万元;同时其与刘某某谈好中介费是18万元。其在签订合同后支付80万元给伍**;支付10万元给刘某某。其于2014年2月后曾多次催促伍**和刘某某办理砍伐手续,但二人都答复尽快办理,但不办手续。其发现被骗后追刘某某、伍**退款,但刘某某不退款并且故意逃避。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刘**介绍认识合浦县**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伍**和刘某某经理,并与伍**和刘某某一起商*同,最后定好价格为390万元;同时刘某某向其索要中介费20万元。其在签订合同后支付200万元给伍**;支付20万元给刘某某。其发现被骗后追刘某某退款,但刘某某不退款并且故意逃避。

4、被害人刘**、杨*的陈述,证明他们与陈*戊合股与伍**和刘某某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被伍**和刘某某诈骗220万元的事实。

5、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其为购买林木找伍**、伍**和刘某某商谈价格,最后伍**和伍**告知其找刘某某商定即可,最后定好价格为400万元;其在签订合同后支付200万元给伍**;支付10万元给刘某某。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陈**与伍**签订合同,刘某某是公司经理向被害人提出要中介费2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刘*甲带陈**等人找刘*某商谈林木转让价格的事实。

8、证人陈**、陈**、刘**、刘**、刘**、卢*、刘**、刘*己的证言,证明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是伍**承包的事实。

9、证人伍**、黄*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是伍**的亲戚,伍**以伍**的名义将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沙坡镇龙湾村种植的速生桉树林抵押给合浦县农村信用社,但该涉案林地并非其本人所有。

10、证人陈**、伍*乙、叶*、陈**、包**、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挂名股东之一,是负责公司林木生产销售工作的经理,但没有任命书。

11、合浦县**展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任命书、出资表、股东会议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伍**,刘某某是股东。

12、承包山地合同、龙**委会证明、林地承包合同书、村民集体决议、山界林权证明,证明涉案林地是合浦县**展有限公司承包的。

13、合浦县公安局关于核实合浦县**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伍**是否有在陆川县种植速生桉林情况的函及复函,证明原是伍**承包种植的林木,但2008年12月25日转让给伍某甲,并办理了权属登记。

14、调取证据清单、林权权属证明、权属核实报告、申请抵押书、委托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物价值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合浦县**展有限公司承包龙**委会的林地种植的林木,后转让给伍**,伍**将该幅林地向信用社抵押贷款。

15、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陆川县林业局复函、林权抵押登记证、抵押物清单、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收款收据、龙湾村委证明、林地转让协议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证明涉案林地以伍*甲名义抵押给信用社贷款400万元,但贷款尚未偿还。

16、被害人陈**提供的林地租用合同书、村民集体决议、户主签名册、山界林权证明、林木转让合同书、信用社转账凭证、农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陈**一方与伍保权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90万元,陈**一方付款200万元给伍保权,付款20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17、被害人罗*乙达提供的桉树砍伐转让合同、林地界面绘图、桉树采伐合同补充协议、农行、信用社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罗*乙达一方与伍**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合同金额为400万元,罗*乙达一方付款200万元给伍**,付款10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18、被害人林*提供的速生桉林木销售合同、林地界面绘图、农行业务回单、收据,证明被害人林*与伍**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合同金额为385万元,林*付款80万元给伍**,付款10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19、被告人刘某某的账号收支情况、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被害人40万元中介费。

20、伍**账号交易流水,证明三方被害人转入伍**的钱款。

2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和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是公司经理,事前不知道涉案林木已经转户和抵押;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三起被害人的中介费共40万元,但未与伍**等人合谋共同诈骗被害人的钱财,其所收取中介费是对方自愿给付的,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中是负责林木生产、销售工作的经理,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原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合浦县**展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是公司股东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因此被告人不是经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又是负责公司的林木销售工作,涉案林木转户和抵押是公司的重大事情,其作为股东和负责销售工作应知情,而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原供述中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被告人事前知道林木已经转让和抵押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刘某某曾带被害人到现场实地看林木及介绍被害人向伍**购买林木的行为;签订合同时,被告人明知林木已经转户及抵押给他人,并且之前也和他人签订过林木买卖合同,但其三次都故意隐瞒实情,不向被害人说明,并以经理身份参与跟被害人商*同价款,向被害人索取中介费拒不退还。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行为对促成被害人与伍**等签订合同起重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与伍**等合谋共同诈骗三被害人5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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