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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吴*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吴*经商议,决定由陈*在贺**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收购晒黄烟叶后,运至广东省高要市贩卖给吴*。同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期间,在无烟叶专卖经营许可和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陈*雇请曾*、刘*(均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分别为桂J×××××、桂J×××××的面包车将其收购而来的8000多公斤晒黄烟叶分数次从其家中运至广东省高要市,以每公斤8.4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同年12月10日凌晨,曾*、刘*接受陈*雇请,再次驾驶面包车为陈*运输晒黄烟叶至广东省高要市给吴*,二人途径广贺高速灵峰桂粤收费站时,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车上装载的1700公斤晒黄烟叶被依法扣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明确了指控被告人陈*、吴*非法经营的数额为8148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吴*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陈*销售给吴*的烟叶中应扣除不合格部分;陈*事前没有与吴*联系销售12月10日被查获部门的烟叶,该被查获部分的烟叶与吴*无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吴*经商议,决定由陈*在贺**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收购晒黄烟叶后,运至广东省高要市贩卖给吴*。同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期间,在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和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陈*雇请曾*、刘*(均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分别为桂J×××××、桂J×××××的面包车将其收购而来的8000多公斤晒黄烟叶分数次从其家中运至广东省高要市,以每公斤8.4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共计67200元。同年12月10日凌晨,曾*、刘*接受陈*雇请,再次驾驶面包车为陈*运输晒黄烟叶至广东省高要市给吴*,二人途径广贺高速灵峰桂粤收费站时,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车上装载的1700公斤晒黄烟叶(销售价为14280元)被依法扣押。2015年2月3日,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6日,吴*被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南岸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高要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雇请他驾驶车牌号为桂J×××××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从广西贺州市公会镇清泉村陈*家里装烟叶运送到广东省高要市给吴*。其中:2014年11月25日运送了16包;11月27日运送了15包;11月30日运送了16包;12月1日运送了15包;12月3日运送了16包;12月6日运送了15包;12月7日运送了15包;12月9日运送了16包。2014年12月10日,他帮陈*运送了17包重850公斤烟叶准备运给吴*,在灵峰**费站被查获。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雇请他驾驶车号为桂J×××××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从广西贺州市公会镇清泉村陈*家装烟叶运送到广东省高要市给吴*。其中:2014年11月25日运送了16包;11月30日运送了16包;12月1日运送了16包;12月6日运送了17包;12月7日运送了17包。2014年12月10日帮陈*运送了17包重850公斤烟叶准备运给吴*,在灵峰**费站被查获。

3、桂J×××××号、桂J×××××号面包车的高速路通行查询记录以及在高速路进出口的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桂J×××××号、桂J×××××号面包车往来广西贺州市至广东高要市从高速路入口站和出口站行驶的记录情况。

4、广西壮**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烟叶(烟丝)过磅记录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查扣曾*、刘*驾驶的桂J×××××号、桂J×××××号面包车运送烟叶的地点位于广贺高速灵峰桂粤收费站及其周边概况,现场查扣晒黄烟叶1700公斤。

5、贺城烟处(2013)第103-2号、贺城烟处(2014)98号《关于对陈*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烟叶)的行政处罚决定》,证实2013年8月8日,陈*受他人雇请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烟叶)被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2014年10月29日,陈*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烟叶)被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

6、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南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证实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南岸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6日在高要市南岸派出所户籍大厅将办理业务的吴*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8、被告人陈*的供述,他无烟叶专卖经营许可和运输许可证。2014年11月中旬,他和吴*商定由他在公会镇收购烟叶贩运到广东省高要市给吴*进行销售。他从烟农和烟贩手中收购烟叶后,以每公斤8.4元的价格销售给吴*,他雇请曾*、刘*驾驶面包车将烟叶运送给吴*,总共卖了11车共计约8800公斤。2014年12月10日,他雇请曾*、刘*驾驶面包车将烟叶运送给吴*,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9、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无烟叶专卖经营许可和运输许可证。2014年11月中旬,他和陈*商定由陈*在公会镇收购烟叶贩运到广东高要市给他进行销售。陈*雇请曾某和刘*分别驾驶桂J×××××号、桂J×××××号五菱面包车从公会镇运输烟叶到高要市给他后,他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烟叶款。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陈*约好发两车烟叶由曾某和刘*运输给他,但他没有按时收到货,后来听说运输的这两车烟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对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销售给被告人吴*的烟叶中应扣除不合格部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陈*与吴*商定购销烟叶时并未约定烟叶的等级,陈*销售给吴*的烟叶均是按照8.4元/公斤计算,故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事前没有与被告人吴*联系销售12月10日被查获部分的烟叶,该被查获部分的烟叶与吴*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陈*与吴*商定由陈*收购烟叶销售给吴*后,陈*从11月25日至12月10日不间断运送货物给吴*,期间,吴*并未表示终止交易。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12月10日那次货物是他和陈*事前约好的,并且有同案人陈*的供述和证人曾某、刘*的证言均证实收货的是吴*。故对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陈*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陈*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陈*非法经营的晒黄烟叶予以没收,由贺州**卖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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