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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覃*甲以广西海**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中标广西东兰县向阳新城土石方工程项目,并以转包部分工程给被害人覃*丁为名,与被害人覃*丁签订了工程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覃*丁付给其工程保证金1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覃*甲将这10万元用于其支付订购汽车、铺位定金、偿还借款及日常消费等开支。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金卡、中国**借记卡,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骗取的10万元钱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覃*丁,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甲系广西海**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覃*甲虚构该公司已中标广西东兰县向阳新城土石方工程项目,并将这一信息告知了被害人覃*丁。后被告人覃*甲以转包部分工程给被害人覃*丁为名,与被害人覃*丁在百色市右江区签订了工程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覃*丁支付给其工程合同保证金1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覃*甲将这10万元用于其支付订购汽车、铺位定金、偿还借款及日常消费等开支。同月26日,被害人覃*丁发现被告人覃*甲及广西海**限公司并未中标广西东兰县向阳新城土石方工程项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覃*甲拘传到案。

另查明,广西东兰县向阳新城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为兴华**限公司,该公司中标后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的家属于2015年6月29日将1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覃**,被害人覃**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覃**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丁的报案陈述;证人黄*、覃*乙、覃*丙、周*的证言;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金卡、中国**借记卡复印件;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覃*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覃*甲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覃*丁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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