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及兴检公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朱*在广西北海市从事传销活动,为获取非法提成,采取欺骗手段,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朱中文、陈林(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张*、唐*、杨**、杨**及刘**、段**、潘*付(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传销组织。之后,赵*、张*、唐*、杨**、杨**、陈*、刘**、段**、潘*付等人分别以“连锁销售”和“资本运作”为由,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陈*、陈*和(二人均另案处理)、田**、潘*付、杨*、谭**、张*、董**、刘**、段**、景**、景*飞、蒋**、陈*宪、杨*会、吴*、王**、华*、华*、华*徐、华*良、唐*二、吴*义、田**、田**、赵*海、田**、杨*兰、陈*见、杨*军、胡*、王**、邓某友、胡*科、周**等人。新人加入传销组织需缴纳70000元的申购款,并于下个月得到19700元的返利。上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成员均可根据其相应的级别得到一定的提成。三代以内的高级业务员每发展一个下线成员,可以得到10500元的提成。为了获得更多的提成,传销体系内的成员不断以各种理由发展下线,从而形成一个涉及广西北海、河北唐山、贵州贵阳、遵义等地的巨大传销体系,参与传销人员达118人。朱*、赵*、张*、唐*、杨**、杨**等人负责收取下线成员的申购款和发放提成工资,安排下线人员带新人办理银行卡,指导新人缴纳申购款及组织开会讲解“连锁销售”行业前景等活动,在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朱*使用朱中文名下工行卡号为62×××54(开户行:北**湾支行营业室)、张*名下工行卡号为62×××33(开户行:唐**支行营业室)、刘**名下工行卡号为62×××65(开户行:北**行营业部)、刘**名下工行卡号为62×××60(开户行:唐**支行)、段博文名下工行卡号为62×××06(开户行:唐山胜利支行营业室)、陈**下工行卡号为62×××36(开户行:北**行营业部)、唐*名下工行卡号为62×××27(开户行:北海重庆路支行)、黄**下工行卡号为62×××12(开户行:贵**大学分理处)等八个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接收下线成员的申购款及发放返利、提成、分红,来宾市公安局已依法将上述八个涉案账户予以冻结。以上八个涉案账户被冻结金额具体如下:1、朱中文,卡号:62×××54,金额1620468.1元;2、张*,卡号62×××33,金额205375.09元;3、刘**,卡号:62×××65,金额993953.94元;4、刘**,卡号:62×××60,金额30872.63元;5、段博文,卡号:62×××06,金额186086.46元;6、陈*,卡号:62×××36,金额281206.46元;7、唐*,卡号:62×××27,金额211032.88元;8、黄*,卡号62×××12,金额25881.41元。以上涉案金额共计3554876.97元。

为减轻违法犯罪情节,朱**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潘某付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刘**退出非法所得200000元,张*退出非法所得53000元,董*刚退出非法所得78000元;谭**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和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退出非法所得126000元,黄*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参加传销组织活动,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和间接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并且达到第三层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冻结刘**等人的八个账户涉案金额共计3554876.97元及刘**等人退出的非法获利共计713000元是被告人朱*等人从事传销犯罪活动所得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朱*在其朋友裴**介绍下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纯资本运作”或“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每人交纳69800元申购21份传销产品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头申购产品份额作为晋级和返利依据,组织内部等级分明,组织严密,实行“五级三阶制”的运营模式。新人加入传销组织时需缴纳70000元的申购款,并于次月获得19700元的返利。上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成员均可根据其相应的级别得到一定的提成。三代以内的高级业务员每发展一个下线成员,可以得到10500元的提成。朱*为获取非法提成,采取欺骗手段,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朱中文、陈林(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张*、唐*、杨**、杨**与刘**、段**、潘*付(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传销组织。之后,赵*、张*、唐*、杨**、杨**、陈*、刘**、段**、潘*付等人分别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陈*、陈*和(二人均另案处理)、田**、杨*、谭**、张*、董**、刘**、段**、景**、景*飞、蒋**、陈*宪、杨*会、吴*、王**、华*、华*、华*徐、华*良、唐*二、吴*义、田**、田**、赵*海、田**、杨*兰、陈*见、杨*军、胡*、王**、邓某友、胡*科、周**等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提成,传销体系内的成员不断以各种理由发展下线,从而形成一个涉及广西北海、河北唐山、贵州贵阳、遵义等地的巨大传销体系,参与传销人员达118人。朱*、赵*、张*、唐*、杨**、杨**等人负责收取下线成员的申购款和发放提成工资,安排下线人员带新人办理银行卡,指导新人缴纳申购款及组织开会讲解传销行业前景等活动,在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另查明,朱*在加入传销组织后使用朱中文名下工行卡*为62×××54(开户行北**湾支行营业室)、刘**名下工行卡*为62×××65(开户行北海分行营业部)、陈**下工行卡*为62×××36(开户行北海分行营业部)、唐*名下工行卡*为62×××27(开户行北海重庆路支行)四个银行账户专门用于接收下线成员的申购款及发放返利、提成、分红。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四个涉案账户予以冻结。被冻结金额具体如下:1、朱中文,账号:21×××94(卡*:62×××54),金额1620468.1元;2、刘**,账号:21×××38(卡*:62×××65),金额993953.94元;3、陈*,账号:21×××73(卡*:62×××36),金额281206.46元;4、唐*,账号:21×××86(卡*:62×××27),金额211032.88元,以上涉案金额共计3106661.38元。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等人所在的传销体系内的下线人员朱*文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潘某付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刘**退出非法所得200000元,黄*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张*退出非法所得53000元,董*刚退出非法所得78000元;谭**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和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退出非法所得1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本案由广西**公安厅于2014年4月11日指定来宾市公安局管辖,来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指定我院管辖。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于2014年8月7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东城路东城景苑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客运站“7天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7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城角7排2号的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唐*于2014年8月7日在贵州省贵阳**村学府雅苑栋4单元3层2号房内被民警抓获;杨*甲于2014年8月7日在贵州省遵义市一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杨*乙于2014年8月7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被民警抓获。

工商银行账号信息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与朱中文、刘**、段**等人在工商银行开设账号专门用于接收下线成员的申购款及发放返利、提成、分红;2、来宾市公安局已依法将上述涉案四个账户予以冻结,被冻结金额具体如下:(1)朱*文,账号:21×××94(卡*:62×××54),金额1620468.1元;(2)刘**,账号:21×××38(卡*:62×××65),金额993953.94元;(3)陈某,账号:21×××73(卡*:62×××36),金额281206.46元;(4)唐*,账号:21×××86(卡*:62×××27),金额211032.88元,以上涉案金额共计3106661.38元。

从朱**提取涉案账本证实,(1)从账本记载的内容来看,朱*、赵*、张*、唐*、杨**、杨*乙均为高级业务员;(2)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返利情况及每发展一个下线成员,上线人员所获得的提成情况。

广西中**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朱*、赵*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犯罪嫌疑人朱*、赵*、张*、唐*、杨**、杨*乙等六人的涉案金额及下线成员人数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乙的银行账户存入款发生额合计17566339.22元,转出款发生额合计18559444.69元,存入款、转出款涉及金额36125783.91元及下线成员人数118人。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乙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朱**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潘某付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刘**退出非法所得200000元,张*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董*刚退出非法所得78000元;谭**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退出非法所得126000元,黄*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

潘*付辨认笔录证实,潘*付从第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的上线杨**;从第二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的上线杨**。

陈*辨认笔录证实,陈*从第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的下线杨**;从第二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的下线杨**。

郑*辨认笔录证实,郑*从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的上线杨**。

陈*和辨认笔录证实,陈*和从第一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的直接下线杨**;从第二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的间接下线杨**。

2、证人证言

朱**证实,其在其弟朱*介绍下交了申购款69800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一个叫“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靠发展人员投资加入,从中获得提成款。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是高级业务员,其下线人员有29人以上,其上线是朱*、朱*上线是张**。其的三个直接下线分别是曾*、陈*、赵*,赵*下线是唐*、张*,陈*的下线是杨**、杨**。

陈*证实,2010年9月份,其在朱*介绍下交了申购款70000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一个叫“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发展了三名直接下线人员,分别是陈*和、景**、陈*宪。陈*和下线是杨**,杨**下线是杨*,杨*下线是杨*乙,杨*乙下线是田**,田**下线是潘**。其在传销体系内是高级业务员,杨**、杨*乙、杨*也是高级业务员。其用于从事传销活动的银行卡有两张,一张在贵州**银行开户,卡号是:62×××14;另一张在广西**银行开户,卡号是:62×××36。其办好北海工行卡后朱*叫其交给他使用,朱*使用这张卡来收取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及发放返利、提成。其加入传销组织至今获得非法所得约有20万元左右。

陈*和证实,其在其同学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并于2013年2月成为高级业务员,伞下份额超过600份,人员超过30人。其所在传销体系内分成三条大的支线,其中一条有其和朱中文、陈*、杨**、杨*、杨**。还有一条线有赵*、吴**、唐*。第三条线有张*、刘**、段博文、谭**、董**等人。其中杨**、杨**、张*、唐*在体系中负责讲解工作。其加入传销组织至今获得非法所得约有15万元左右。

杨*证实,其于2012年4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杨*甲,杨*甲直接上线是陈**,陈**直接上线是陈*。其直接下线是杨*乙和华艺,杨*乙下线是田**、郑*,田**下线是潘**,潘**下线是杨*。杨*甲、杨*乙是高级业务员。

潘*付证实,其在杨**、杨**的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田**,田**上线是杨**,杨**上线是杨*,杨*上线是杨**,杨**上线是陈*。杨**、杨*、杨**在体系内都是高级业务员。其每次带新人去交申购款,杨**都指定一个户名是“赵某”的北**账户叫其把钱打到账户里面。

郑*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在杨**的介绍下交了70000元申购款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下线有莫君雄、谭**。杨**、杨**、杨*、段博文、张*也在传销组织中。

张*证实,其于2010年5月份在赵*、唐*、李**、吴**、朱*介绍下交了70000元申购款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李**、李**上线是唐*、唐*上线是吴**或者赵*。其发展了三名直接下线人员分别是张*、张*、黄*,这三人有分别发展自己的下线。其参与传销组织至今非法获利200多万元。

黄*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在张*介绍下加入了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张*,其直接下线是黄**。其是高级业务员,参加组织至今非法获利10多万元。

董*刚证实,其在张*介绍下交了70000元申购款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张*,张*是高级业务员。其在传销组织中是高级业务员,体系下人员有30-40人,份额有600份以上。其将发展下线人员的申购款打入张*或者张*上线人员的银行账户。其的两张银行卡卡号为:61×××36、62×××48交给朱*使用,用于操作体系里发放提成、分红。

刘某玲证实,其在其丈夫段**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段**,段**上线是张*,张*上线是朱*、张**,其旁线是董**,董**是张*下线,其加入传销组织至今非法获利20-30万元。其在北**行办理有两张卡,卡号分别是62×××65、62×××21,尾号为7665这张卡其交给朱*使用,用于收取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及发放工资。

谭**证实,其在段**介绍下交了70000元申购款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刘**,刘**上线是张*,张*上线是朱*。其参与传销组织至今非法获利50万元左右。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朱*供述,2008年初,其被其朋友裴**以考察市场为由骗至广西北海,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其参加的这个传销组织叫“资本运作”,分别是主任级别21份,经理级别63份,高级业务员600份,加入这个传销组织每个人必须申购21份产品交纳68900元,平时体系新人加入交纳申购款是体系都要求新人多交200元,补够7万元。这200元在第一次返利时一起返还,第一次返利新人可得到19700元,里面包含多交的200元。新人的直接介绍人是主任级别可得提成6031元,经理级别可得提成14300元。新人相隔一代的上线是主任可得提成1448元,经理级别可得提成7249元。成为高级业务员后,新人交纳申购款7万元,与新人最近的三个三代高级业务员分别分得提成10500元。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3条直接下线,分别是朱中文、赵*、张*,朱中文又发展了3条直接下线赵**、王**、陈*,赵*发展了3条直接下线高飞、简*、唐*,张*发展了3条直接下线段乃臣、董**、张*,段乃臣下线人员是刘**,刘**下面是段博文。如果发展的人数达到29人,产品份额超过600元就升为高级业务员,其于2011年成为高级业务员。其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专门用赵*、刘**、唐*、张*、朱中文的银行卡对体系内的人员进行收取申购款及发放提成、管理工资。其中朱中文的银行卡号为62×××54;刘**的银行卡号为62×××65;陈*的银行卡号为62×××36;唐*的银行卡号为62×××27。

赵*供述,2010年8月,其在其朋友朱中文介绍下来到广西北海,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朱中文、朱某,直接下线是梁**、高*、吴**,其又帮梁**发展了下线人员有张**、刘**、余新友、余*等十多人;高*下线有黄香文、薛**、代**、石**、冯**、王*、石林等十多人;吴**下线有唐*、唐*下线有唐**、黄**、黄**等三十多人。这个传销组织是靠发展下线,拉人头的形式,提高自己在体系内的级别。新人所交的申购款除了次月返还给新人的19700元外,余下的申购款由上线级别高的人分掉。其在体系内是高级业务员,负责管理下线人员及发放提成款。

张*供述,2010年8月,其在朱*介绍下来到广西北海,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朱*,旁线是赵*、朱中文,其直接下线是段乃臣、董**、张*,段乃臣直接下线是刘**、张*,刘**又发展其女儿段博文。其在体系内是高级业务员,下线人员超过30人,其主要负责发展、管理其的下线人员,如安排人员进行行内经验介绍交流会。其加入传销组织至今共获利十几万元。

唐*供述,2010年1月,其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吴金刚,其发展了三条下线,分别是李**、雷**、唐**,李**发展了张*和杨*,张*发展了黄豪,杨*发展了杨**,杨**发展了杨**,其的下线各自发展自己下线人员。其在体系内是高级业务员,负责帮助下线人员办理申购,带他们参观并宣传“资本运作”的好处。

杨**供述,其在陈**介绍下来到广西北海,交纳69800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后其发展了下线人员代小*、杨*、杨**。到了2013年底其发展了30多个下线人员并成为高级业务员,之后每发展一个下线人员其获得10500元的提成,从事传销期间其获利十多万元。

杨**供述,其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产品加入了传销组织,其上线是杨*,其直接下线是潘**。其在体系内是高级业务员,陈*、杨**、杨*也是高级业务员,从事传销期间其获利二十多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物,六被告人发展传销下线人员均在30人以上,发展的层级均在3层以上,是传销体系的高级业务员,并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冻结张*银行卡号62×××33,刘**银行卡号62×××60,段博文银行卡号62×××06,黄*银行卡号62×××12是传销组织专门用于接收下线成员的申购款及发放返利、提成、分红的账户,上述账户里资金系涉案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朱*、赵*、张*、唐*、杨**、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杨*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七、朱中文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潘**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刘**退出非法所得200000元,张*退出非法所得53000元,董**退出非法所得78000元;谭**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退出非法所得100000元,陈*退出非法所得126000元,黄*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由来宾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共计3106661.38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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