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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林*在中国**溪市支行办理卡号为62×××51的金穗贷记卡后,用该卡进行购物消费或提取现金使用,林*最后一次使用该卡为2012年8月,后经银行多次催还,林*仍然未在三个月内归还所透支的本息。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5日止,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44846.7元。案发后,林*于2014年8月21日将透支的人民币44846.7元还清。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44846.7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林*在中国农业**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市支行)办理卡号为62×××51的金穗贷记卡后,用该卡进行购物消费或提取现金使用,林*最后一次使用该卡透支的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后经银行多次催还,林*仍然未在三个月内归还所透支的款息。截至2014年5月5日止,林*共欠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46.7元(其中本金24953.63元、利息18166.75元、滞纳金999.31元、服务费11元、其他费用251元)。案发后,林*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全部透支的款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农**市支行的报案报告: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林*透支该行本息共44846.73元,其中本金24953.63元、利息18166.75元、滞纳金999.31元、服务费11元、其他费用251元。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至今未见还款。林*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请求岑溪市公安局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林*的刑事责任。

2、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岑溪市公安局接到农**市支行关于林*使用信用卡透支44846.73元,要求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报案后,于同年7月28日对林*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农**市支行关于林*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后,于2014年8月14日电话通知林*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林*如实供述其透支款息的事实,同日对林*取保候审。

4、农行岑**贷记卡审批表:林*于2008年3月20日向该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

5、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人林*在农**市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51的银行卡1张(系照片)。

6、账户信息明细:反映卡号为00×××51、户名为林*的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第一次消费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最后一次取现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拖欠金额为44846.73元。

7、农**市支行关于对林*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追收情况说明:林*于2008年3月20日在该行办理卡号为62×××5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于2009年5月24日起开始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截止2014年5月18日,林*透支总额为44846.73元,其中本金24953.63元、利息18166.75元、滞纳金999.31元、服务费11元、其他费用251元。该行从2011年5月起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至今未见林*还款。

8、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挂号邮寄清单:农**市支行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3月16日、6月10日、9月20日、12月24日、2014年4月17日、5月5日向林*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其中2014年5月5日的催收还款金额为44846.73元。

9、农**市支行关于林*拖欠利息的说明:林*开立的号码为62×××51的信用卡,拖欠金额为44846.73元,其中利息18166.75元含复利在内,但由于利息及复利的计算为系统根据已设定的参数自动生成,无法手工区分出复利的具体参数。

10、农行岑**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林*、卡号为62×××51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21日存现金46135.76元。

11、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林*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其在农**市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51的金穗贷记卡,该卡可以在ATM机提取现金,也可以购物刷卡消费,其最后一次使用该卡透支现金是2012年8月份,从2012年10月份起未按规定归还透支款,到了2014年5月5日止,累计共透支本息44846.73元。银行的工作人员曾经通过打电话、发信息、邮寄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向其催缴透支款,因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法还款。2014年8月21日,其归还了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的资金,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已全部偿还透支银行的款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林*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由于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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