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高*、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高*、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黄**,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许**、方实,上诉人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4日,牛**(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尉*的陕E×××××大货车到云南省石林县路美邑镇装载其非法收购380多件烟叶,然后由尉*运送到广西靖西县龙邦乡交给被告人许*开销往越南。该批烟叶销售后非法所得8万余元,尉*得到运费1.8万元,许*开得到好处费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是证据有:收费站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牛**的供述、上诉人尉*、许**的供述。

二、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高*在云南省陆良县非法收购一批烟叶,然后雇用被告人尉*的陕E×××××大货车在陆良县三岔镇装车后,由尉*运往广西靖西县交给被告人许文开销售。1月19日7时许途经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大新收费站时被大新**卖局查获。经称量,涉案烟叶407件、净重19.623吨。经鉴定,涉案烟叶价格6444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是证据有:烟草违法案件举报记录表、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罚没烟叶清点登记表、过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点、检验报告、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大新**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费站记录、用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高*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1起犯罪,虽然被告人尉*非法运输烟叶被隆林**卖局查获的事实存在。但对查获烟叶进行取样用于检验烟叶等级时,无当事人在场,亦无见证人在场确认,不能确认取样的烟叶为被查获的烟叶。因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样程序违法,所以检验部门作出的烟叶等级检验不予采信。而隆林**证中心却根据烟叶等级检验结果将查获的烟叶全部作为有等级的烟叶进行鉴定,所得鉴定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该价格鉴定亦没有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故该鉴定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该起犯罪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虽然有被告人许**的供述及运输车辆贵C×××××进出高速收费站记录在案,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供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起犯罪指控,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2起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牛**的供述、被告人许**、尉*的供述及车辆陕E×××××进出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牛**雇用被告人尉*将一车烟叶运到广西靖西县交由被告人许**销往越南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高*、尉*的辩护人提出在起诉指控的第4起犯罪中,公诉机关将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作为该起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无法查清该起涉案烟叶的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烟叶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价格鉴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高*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在云南非法收购烟叶,通过被告人尉*运输,交由被告人许**销售,其是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尉*的辩护人提出尉*有立功护人提出尉*检举牛**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及其所知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尉*为他人犯罪提供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高*、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上诉称,本案高*和尉*涉案的烟叶,大新**证中心的评估价格不客观、不合理也不公正,高*在云南陆良县收购此批烟叶,是当地烟草公司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购结束后,将国家不予收购的等外烟叶以每公斤1.4-1.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高*收购的烟叶地点明确,公安机关应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烟叶每公斤32.71元不对,也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查获的烟叶不应予以认定犯罪数额。查获的烟叶均为当地烟草部门不予收购的等外烟、废弃烟,大新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不合理、不公正,一审法院据此量刑过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当地收购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上诉人高*上诉称,其在云南省陆良县收购的烟叶是当地烟草公司拒收的质差烟叶,每公斤1.5元左右,大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为每公斤32.71元,严重脱离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侦查机关应当查清该价格。一审法院能够查清烟叶的销售和收购价格仍采信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不当。其受许**的委托收购烟叶,钱款及运输时间都是许**支付安排,应当是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高*在云南陆良收购的烟叶价格为每公斤1.5元左右,应当以查获的价格计算;高*的行为为间接故意,高*为从犯,且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高*减轻处罚。

上诉人尉*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案其涉案的烟叶价格评估鉴定没有参照该烟叶的销售和购买价格,鉴定的价格完全背离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价格为非法经营数额明显不当;其仅参与运输,不参与收购和销售,对其量刑应区别于同案其他上诉人;其到案后揭发同案人,使本案得以侦破,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三上诉人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上诉人高*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本烟农手册及其向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的2013年云南曲靖市烟草价格表,拟证实涉案烟叶在当地烟草部门的收购价格。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4日,牛**(另案处理)雇请上诉人尉*将其非法收购的380多件烟叶送到广西靖西县,尉*驾驶车牌号为陕E×××××大货车在云南省石林县路美邑镇装载该批烟叶后运送到广西靖西县龙邦乡交给上诉人许*开,后许*开将该烟叶销往越南,销售所得人民币(下同)7万元,尉*得运费1.8万元,许*开得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收费站记录,证实2014年1月4日2时50分,陕E×××××货车从**南罗村口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同日6时1分从广西那桐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全车重量32.6吨。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尉*、许**及同案人牛桂春的身份情况,其中尉*、许**两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照片,上诉人许*开辨认出“牛总”,即同案人牛**;上诉人尉*辨认出烟叶货主,即牛**。牛**辨认出“小尉”即尉*、辨认出“许*”即许*开。

4、同案人牛**供述,证实2013年,其认识从广西靖西来云南陆良联系烟叶的“许*”和陕西籍的小*,小*称其为“牛*”或“牛总”。小*夫妇在云南开一辆陕西牌照的红色大货车搞运输。2014年1月,其从烟农收购30多件烟叶,每件一般100公斤,收购价是100元左右,后其又组织其他小商贩的货一起凑成一车15吨左右,叫小*开车在云南路美邑镇公路边一石场装烟叶运到广西靖西。还在靖西接货的“许*”手机号码告诉他。后由“许*”把烟叶销到越南,价格为每件200元左右,得货款7万元,运费2万元由“许*”付给小*。

5、上诉人尉*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陕E×××××),后其在昆明停车场等生意时认识开贵A×××××货车的司机,通过那个司机其认识住在云南省石林县路美邑镇的牛**,平时其称他“牛*”。2014年1月2、3日15时左右,其在美邑镇公路边一仓库装了牛**的一车18、19吨约380多件的烟叶,牛**交代其行走的线路,说到广西靖西会有接货人联系。次日早上,其运到(广西大新)下雷镇后牛**发短信告知接货人的手机号码,其即与接货人联系,当时接货人叫有两个马仔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接应其,带其到广西靖西县龙邦乡,在某个养殖场将烟叶卸下,运费由接货人给付。其车从云南罗口村上高速路,从广西那桐站下。其手机号码186××××4956、147××××9799。

6、上诉人许*开供述,其帮一个叫“姐恳”的中年越南妇女在靖西与越南边境做烟叶交易,如果越方要货,其就转告货主,货主发货时会联系其,当运货司机开车到广西大新县界时,通过手机联系并告诉其车牌。其负责在靖西县境内接货,把车带到龙邦乡的中越边境便道,交货给越方。烟叶交易是件(包)计算,每件(包)100斤计算,价格在220-420元不等,一车货约200件左右。2010年左右,其认识云南省石林县的“牛总”,2014年1月6、7日,其得帮“牛总”销售烟叶去越南,陕西籍货车司机打电话问在哪里卸货时,其告诉他在龙邦卸。卸完货后,由“姐恳”付运费给司机,好像是1.8万元。这车货有400件左右,约20吨,每件烟叶220元,价值约8.8万元。其得2000元的好处费。陕西籍开的货车车牌有个“陕”字,尾数是1236。其使用手机号码分别182××××2233、156××××8388、1577765880。

二、上诉人高*在云南省陆良县非法收购一批烟叶后,于2014年1月17日雇请上诉人尉*运输该烟叶,尉*驾驶车牌号为陕E×××××大货车在陆良县三岔镇装车后,驾车运往广西靖西县,欲交给上诉人许文开销售,1月19日7时许,尉*驾车途经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大新收费站时被大新**卖局查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烟叶共407件、净重19.623吨,分别为B4F、B2K、GY2等级,其中B4F等级重量有1.9623吨、B2K有9.8115吨、GY2有7.8492吨。大新**证中心认定该批烟叶价格为644419元。

另查明,云南陆良县系我国烟区,烟叶价格属二价区,其中B4F等级价格为770元/50公斤,B2K等级为270元/50公斤,GY2等级为180元/50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烟草违法案件举报记录表,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大新**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大新县收费站查获尉*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重型货车涉嫌非法载运烟叶407件。同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2、照片一组,证实“2014.1.19”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陕E×××××货车及车厢内烟叶装载情况。

3、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实大新**卖局对查获陕E×××××重型仓栅式货车及407件烟叶先行登记保存。

4、罚没烟叶清点登记表、过磅单,证实大新县烟草局对查获的烟叶经清点为407件,毛重20.03吨(含包装袋)。

5、抽样取证物品清点、检验报告,证实大新**卖局对涉案烟叶取样10把,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等级检验。经检验为B4F1把、B2K5把、GY24把。

6、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1月23日,大新**卖局将本案移送大新县公安局查处。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新**卖局将本案移送大新县公安局后,大新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8、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大新**卖局将涉案烟叶20.03吨及车牌号陕E×××××解放牌重型仓栅式红色货车移交大新县公安局处理。

9、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20.03吨烟叶予以扣押。

10、大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涉案烟叶重量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烟叶净重19.623吨。

11、大新**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烟叶B4F等级共1.9623吨、B2K等级共9.8115吨、GY2等级共7.8492吨。价格为644419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三上诉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许*开辨认出“小*”就是高*。

13、收费站记录,证实陕E×××××货车于2014年1月19日1时47分从**南罗村口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同日5时15分从广西那桐收费站离开高速公路,全车重量31.75吨。

14、用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高*使用的手机号码137××××5933,上诉人许文开使用的手机182××××2233、157××××5880,上诉人尉*使用的手机147××××9799在案发前相互之间有通话记录。

1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16时许,云南**枢派出所民警在陆良县畅游人网吧将上诉人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11时许,广西大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靖西县新靖镇某洗车店将上诉人许文开抓获。

18、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上王派出所和广西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尉*和许**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9、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尉*贷款购买一辆解放牌仓栅重型货车,挂靠在一家公司从事货运。2014年1月18日,其丈夫在云南昆明装了一车烟叶要运到广西靖西县,随车的有其和朋友孙*。次日7时,货车开到广西大新县城收费站时被烟草部门查扣。

20、证人孙*证言,证实其是尉*雇用的司机。2014年1月19日其和尉*、闫*夫妻从云南拉一车烟叶去广西靖西县,途经大新县时被烟草部门查扣。

21、云南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201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文件的通知》,证实云南陆良县属我国烟区,烟叶价格属二价区,其中B4F等级价格为770元/50公斤,B2K等级为270元/50公斤,GY2等级为180元/50公斤。

22、上诉人尉*供述,2014年1月,广西靖西的接货人打电话告诉其有烟叶要拉,并提供“小高”的手机号码137××××5933给其,让其与“小高”联系。其跟“小高”联系后,对方叫其于1月17日19时开车到云南陆良县西桥收费站等,并说烟叶是运到广西靖西县,运费是1.8万元。当天下午,其夫妇及其雇请的司机孙*一起开车到西桥收费站,并电话联系“小高”。过了一会儿,有个陌生电话打给其,让其开车到三岔镇。到了三岔镇一个中年男子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接应,并带其到一个村子的某个家装烟叶。当晚将近24时装完烟叶。次日14时左右,其开车往广西方向,经过百色市、隆安县,然后从那桐收费站下高速往靖西县方向行驶。19日上午7时许,经过大新收费站时就被查获。

23、上诉人高*供述,2014年元旦后,许*开让其在本地帮他收购烟叶,并答应销售后扣除成本,每公斤付给其0.5元的利润。其见有利可图,就在本地陆良县芳华镇乘明村跟烟农收购烟叶,按质论价,以每公斤价格1.4元至1.5元不等,支出2.9万余元收购了将近20吨烟叶。后来有一名陕西籍司机联系许*开拉货,许*开就把这名陕西籍司机介绍给其。之后这名陕西籍司机通过手机联系其,其让朋友带那司机到三岔镇舟东村装货,并打电话告诉司机把货运到广西靖西县,运费由许*开支付。其手机号码137××××5933和185××××8292。

24、上诉人许*开供述,2010年左右,其在靖西县城朋友那里喝酒时认识“小*”,“小*”是云南省陆良县板桥镇芦旗堡村人。“小*”那车被查的烟叶是他自己收购的,其不得让他帮收购,货款也是他自己出的,其只负责帮他把烟叶销给越南的“姐恳”,然后从“姐恳”那里收取每件5元的好处费。当时陕西籍货车司机事先联系其,问其是否有烟叶运,其就把“小*”的手机号码给他,让他跟“小*”联系,看看是否有烟叶需要运。后来那车烟叶刚运到大新就被查获。

又查明,原公诉机关还指控,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尉*从云南陆良非法运输一车烟叶,途经广西隆林县境内时被查获,涉案烟叶共409件,价格640380元。2014年1月初,牛**雇请牛**将一车烟叶运到广西靖西县交由上诉人许*开销售,该批烟叶共265件,价格5.83万元,许*开从中获利1325元。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3起犯罪事实。针对该指控,原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4起犯罪事实即被查扣的烟叶收购价格可以查清,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收购地的收购价格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高*供认涉案烟叶在云南陆良收购,尉*亦供认烟叶在云南陆良三岔镇装运,两人供述相互印证,且云南陆良系烟区,故可认定涉案烟叶系在云南陆良收购。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还对涉案烟草的等级进行了鉴定。因此,该烟叶的价格可以查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他辩护人均对高*的辩护人提交的涉案各等级烟叶当时当地收购价格的证明没有异议,均认为应当根据该规定计算涉案烟叶收购价格,高*供认以每公斤1.4元至1.5元的价格收购,因仅有其供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应当以当时(2013年度)当地同等级烟叶烟草部门收购的价格及云南陆良所在价区计算涉案烟叶的价格,即B4F等级1.9623吨×770元/50公斤×1000公斤u003d30230.4元、B2K等级9.8115吨×270元/50公斤×1000公斤u003d52982.1元、GY2等级7.8492吨×180元/50公斤×1000公斤u003d28257.1元,合计111469.6元。一审法院及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采信大新**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高*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和第3起犯罪事实。因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不再赘述。对于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开销售所得8万余元。经查,该批烟叶未被查获,货主牛**供述销售所得7万元,许*开供认该批烟叶价值约8.8万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当认定销售所得7万元,一审认定8万余元,理由不充分。该事实有同案人牛**、上诉人许*开及尉*本人供述,三人对销售时间、地点、数量等基本一致,且有车辆通行记录,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开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该数额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认定许*开、尉*参与违法所得总数额7万元,许*开、高*及尉*非法经营烟叶数额为11146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等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制度。上诉人许**、高*、尉*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与高*在本次非法经营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起关键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尉*受人安排实施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高*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要求判处其缓刑和其辩护人要求对高*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人民法院提(2014)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即被告人许*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上诉人许*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尚未缴纳罚金的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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